(2011)长中刑再终字第0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凌某受贿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长中刑再终字第0250号抗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凌某。因涉嫌犯受贿罪,���2008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已释放在家。辩护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凌某受贿一案,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望刑初字327号刑事判决,认定凌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凌某不服,于2009年1月22日提出上诉;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2月3日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做出(2009)长中刑二终字第009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抗诉及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长沙市检察院认为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于2010年3月23日提请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21日以湘检诉一抗字(2011)01号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做出(2011)湘高法刑监字0065号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07年期间,凌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钟某某、熊某某、刘某等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16.5万元。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至2007年期间,凌某利用其担任湖南省坪塘劳教所(湖南省新生水泥厂)财务科副科长、湖南牛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的职务便利,为钟某某谋取利益,2次收受钟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万元。该院认为,凌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现金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凌某在传统节日分三次收受熊某某现金5000元系人情往来;收受刘某15万元证据不足。该院依法做出判决:1、被告人凌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凌某非法收受刘某贿赂人民币15万元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书认定确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凌某上诉称:收受的0.8万元系春节期间的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贿赂,应依法认定其无罪。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依法驳回抗诉及上诉,维持原判。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凌某非法收受刘某贿赂人民币15万元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书认定确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本院认为,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09)长中刑二终字第0098号刑事裁定书和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09)望刑初字327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龙显雄审 判 员 刘朝晖助理审判员 黎 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壮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