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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陈学平、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思莹。被告人周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锦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郑思莹、被告人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胡锦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以丽水老板“张总”看中了被害人姚某在网上销售的玉石,需要见面详谈购买玉石相关事宜为由,将被害人姚某骗至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541号“威豪铂金酒店”329房间,后使用“吴兵”的假名,并让被告人周某假扮“张总”的司机“叶成波”,两人合伙骗走被害人姚某的“和田”玉手镯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0元)、微雕印章一套(五件)(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0000元)。2、2013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陈某乙的朋友从看守所里保释出来为由,将被害人陈某乙骗至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名家”厨房包厢内,并让被告人周某冒充岩泉派出所副所长,两人合伙骗走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诈骗他人财物的经过情况;3、被害人姚某、陈某乙的陈述,证明其财物被人诈骗的事实;4、证人叶某、陈某甲、兰某的证言,证明两被告人实施诈骗及销售赃物等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价值;6、辨认笔录,证明两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情况;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赃物的追回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9、收条、欠条,证明两被告人以假身份向被害人姚某出具收、欠条的事实;10、检验证明、检验报告,证明诈骗财物的质量;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两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内伙同被告人周某冒充司法人员实施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在参与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的诈骗数额不应认定为巨大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前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前科情况,及与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退赔给被害人;本案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由扣押机关直接退还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阙少萍人民陪审员  李百顺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