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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塔民一终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马进德与谢益太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进德,谢益太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塔民一终字第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进德,男,1973年4月8日出生,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代元新,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益太,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塔城市。上诉人马进德因与被上诉人谢益太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3)塔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进德的委托代理人代元新、被上诉人谢益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原、被告签订农村房屋施工合同,原告将自建房屋的工程承包给被告谢益太施工,同年8月18日,被告谢益太开始筹办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工人于当日进驻工地。同年8月20日原告马进德向被告谢益太支付1万元工人生活费,被告将搅拌机等运至工地,工程开始施工。同年9月4日,原告马进德与被告谢益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当面把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撕毁,后被告于9月7日将施工设备拉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建房,亦未发放工人生活费,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原审认为,原告马进德与被告谢益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当面撕毁书面合同,应视为对合同解除前的事项已经进行了清算,双方解除合同时已不存在债权债务。故对原告马进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进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70元,由原告马进德负担。上诉人马进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合同解除应视为对合同解除前的事项已经进行了清算”,系凭空臆断。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预付1万元约定的是支付工人生活费,由于双方解除合同,导致1万元没有用于工人的生活开支,被上诉人当庭也说开支了5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益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初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每平米造价340元,后上诉人反悔,只愿意每平方米给10元劳务费,被上诉人就不想干了。虽然生活费花费了5000多元,还余4000多元,但施工过程中还有被上诉人的设备租赁费、被上诉人及其弟弟的工资上诉人也没有给。当时被上诉人把1万元的支出情况告知了上诉人,双方把账算完,都撕掉了合同。被上诉人不应再返还任何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1万元生活费应否返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18日左右签订合同,此后被上诉人谢益太确已对承建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并支付了部分工人生活费。后双方发生纠纷,并于2012年9月4日协商并同时撕毁了合同,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进行清算并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应视为本案争议的1万元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故上诉人马进德要求被上诉人谢益太返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80元,由上诉人马进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茹荷娅审 判 员  范淑桂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