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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黄德森、黄卫杰等与冯明、毛承祖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森,黄卫杰,黄小杰,冯明,毛承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黄德森。原告:黄卫杰。原告:黄小杰。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林、吴寅。被告:冯明。被告:毛承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负责人:陈烈。委托代理人:蒋胡林。原告黄德森、黄卫杰、黄小杰与被告毛承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申请追加冯明为被告,由于被告冯明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尚未审结,故本案中止诉讼。后该案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寅及被告毛承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德森、黄卫杰、黄小杰起诉称,2012年12月21日,冯明驾驶浙A×××××号轿车驶至建德市新安江清源新居小区门口处将受害人傅雪姣撞倒,傅雪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德森系傅雪姣丈夫,黄卫杰、黄小杰系傅雪姣儿子。毛承祖系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车主,其将车辆交至无驾驶资格的人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00720.5元,不足部分由毛承祖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毛承祖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3714.15元,不足部分由冯明负担(费用明细为:死亡赔偿金:34550元/年*5年=172750元;丧葬费:40087元/年/2=20043.5元);二、判令被告毛承祖对被告冯明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冯明、毛承祖负担。原告黄德森、黄卫杰、黄小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情况。2、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傅雪姣系城镇居民。4、声明、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傅雪姣的家庭成员情况。5、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傅雪姣死亡的事实。6、(2013)杭建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冯明因交通肇事罪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冯明向法院预交的20000元是补偿款的事实。被告冯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毛承祖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责任及经过无异议。冯明是朋友介绍向我借车的,他无证驾驶我是知道的。被告毛承祖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交警队押金一份,用以证明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因原告起诉的时候未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该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保险条款第九条中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仅对医疗费用进行垫付的事实。2、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毛承祖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人身损害都有义务在交强险中进行赔偿,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由法院认定。被告毛承祖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证据1的证明对象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抵触,故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1日19时50分许,冯明驾驶浙A×××××号轿车沿严州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清源新居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严州大道的行人傅雪姣发生碰撞,造成傅雪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明驾肇事车逃逸,并于2013年3月11日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傅雪姣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毛承祖系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毛承祖已向三原告支付了20000元。另查明,原告黄德森系死者傅雪姣丈夫,黄卫杰、黄小杰系傅雪姣儿子。傅雪姣父母亲已去世多年。再查明,冯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冯明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20000元。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三原告因傅雪姣死亡所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72750元(34550元/年×5年);2、丧葬费40087元/年÷2=20043.5元,以上2项合计192793.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车辆在借用情形下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明知驾驶人无证驾驶的,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驾驶人无证驾驶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损失应分项赔偿的抗辩,因分项理赔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不符,不利于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对三原告因傅雪姣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共192793.5元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70793.5元按照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冯明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63714.15元。肇事车辆所有人毛承祖明知冯明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由冯明使用,应与冯明负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冯明、毛承祖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000元,故被告冯明、毛承祖在本案中尚需支付的赔偿款为23714.15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明、毛承祖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黄德森、黄卫杰、黄小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22000元。二、被告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德森、黄卫杰、黄小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23714.15元,被告毛承祖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德森、黄卫杰、黄小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元,减半收取180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627元,由被告冯明负担2427元,被告毛承祖连带负担;原告黄德森、黄卫杰、黄小杰自行负担20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蓝徐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