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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城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孙某。被告闫某。原告孙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3日生一女儿孙某某,女儿孙某某自7个月大至今一直由原告父母在青州老家抚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打仗,难以共同相处。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辩称,一、孩子七个月由原告父母在青州抚养,是由于她身体有病,不能给孩子喂奶。二、双方婚前自由恋爱两年感情很好。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3日生一女儿孙某某,女儿孙某某自七个月大至今一直由原告父母在青州老家抚养。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时为琐事发生争吵。以上所述,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并恋爱,相互之间彼此了解,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孩,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当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加交流及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所诉离婚,不���备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军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