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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思刑初字第120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树满,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树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入户盗窃事实2013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先后撬门进入本市翔安区新店镇浦园村林厝某号401室、405室,盗走被害人蔡某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20元);盗走被害人肖某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90元)。(二)诈骗事实2010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以伪造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抵押,向被害人林某乙借款。其中,被害人林某乙于2010年9月7日以支付现金方式借给被告人陈某人民币20万元,于2010年12月1日至2日,以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人陈某共计人民币235250元,于2011年1月20日将现金人民币20万元借给陈某。被告人陈某得到上述借款后,分别书写借条给被害人林某乙,并先后归还利息及本金共计人民币36000元,其余借款均被其挥霍。2012年2月,被害人林某乙因无法联系被告人陈某后报警。2013年4月28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本市思明区东浦路一网吧内抓获被告人陈某,同时缴获上述笔记本电脑2台。被告人陈某到案后主动供述窃取他人笔记本电脑的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蔡某、肖某、林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朱某、林某甲、叶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脑照片,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林某乙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两份,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厦门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10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99250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分别以盗窃罪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对盗窃部分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诈骗部分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系向被害人林某乙借款,而非诈骗,扣除利息、还款等,其实际从被害人林某乙处借取的款项为人民币359250元。辩护人对指控的盗窃事实、盗窃罪名和诈骗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在盗窃事实部分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该犯罪行为免予刑事处罚;2、被告人的实际诈骗金额是359250元,分别是第一笔实际拿到手的182000元和第二笔扣除利息后的177250元,而第三笔200000元只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系孤证,且被害人的陈述自身也存在矛盾,不足采信。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10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谎称开办模具厂需要资金,以伪造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为抵押,先后两次向被害人林某乙“借款”。其中,2010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从被害人林某乙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以支付利息为由当场返还被害人人民币18000元;2010年12月1日至2日,扣除利息,被告人陈某实际从被害人林某乙处“借款”人民币235250元;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以支付利息为由向被害人林某乙返还人民币15000元;2011年1月18日,在被害人林某乙的催讨下,被告人陈某返还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此后,被告人陈某将所得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挥霍,与被害人林某乙中断联系且再无还款。截至案发前,被告人陈某实际骗取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39925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份左右,其在网上认识陈某,平时经常和他网上聊天或者互相打电话,之后陈某说他在厦门有套房子,想开一个模具厂需要资金,提出拿房产证抵押向其借钱,其就同意了。2010年9月7日,其借200000元现金给陈某,陈某把他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南区国贸新城第八栋第五层编号为00673202”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抵押给其,并写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约定“每月3%的利息,每月一号付利息6000元,如没准时交付利息,其有权买卖房屋”,陈某当场归还其2010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的利息共计18000元;2010年12月1日,陈某说还需要借钱,又给其写了一张250000元的借条,出借人为其丈夫郑某,约定“以房产证作为抵押,每月利息为3.5%,每月1号支付”。之后,扣除利息14750元,其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235250元给陈某;2010年12月30日,陈某按时将2011年1月份的利息15000元转账给其,本应是14750元,他多打了250元;2011年1月18日,其让陈某提前还3000元,当天他就转账3000元给其。之后,陈某没有归还利息及本金,其再也联系不到他。2、证人郑某(被害人林某乙的丈夫)的证言,证实其听林某乙说有个叫陈某的朋友要借款250000元做生意,其说可以,林某乙就从家里拿了250000元给陈某。陈某给林某乙写“2010年12月1日向郑某借款25万”的借条时,其不在现场,只是事后林某乙告诉过其,也给其看过这张借条。2011年3月份,林某乙告诉其陈某不见了,说她被骗了。3、调取证据通知书、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照片、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中心出具的证明两份、厦门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证实编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0673203号、权证内容为思明区前埔南区国贸新城第八幢第五层、权属人陈某的土地房屋权证系伪造的房地产权属证书。4、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林某乙身份证复印件、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两张,证实被告人陈某以房产证为抵押,分别于2010年9月7日向被害人林某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6000元;2010年12月1日,向郑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8750元。5、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林某乙的银行账户(卡号为62×××79)先后于12月1日、2日向陈某的银行账户(卡号为62×××70)转入款项共计人民币195250元;陈某的银行账户(卡号为62×××70)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18日向林某乙的银行账户(卡号为62×××79)转入人民币15000元、3000元。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辨认出其利用伪造房产证做抵押向被害人林某乙借款的地点。7、被告人陈某的庭前及当庭供述,证实2010年1月份,其在网上认识林某乙,经常通过网络和电话联系,其告诉林某乙在前埔有套房子,想办个模具厂没有资金,提出向她借钱,她说可以,在2010年9月1日借给其50000元。之后,其又提出借200000元,林某乙说要抵押,其就把之前伪造的“地址为思明区前埔南区国贸新城第八栋第五层506室、权属人陈某”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抵押给林某乙,2010年9月7日,林某乙拿了150000元给其,加上之前的50000元,其写了一张200000元的欠条给她,并当场返还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0元;2010年12月1日,其又提出向林某乙借款250000元,并且给她写了一张250000元的欠条,林某乙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4750元后,在当天及次日分三笔转账给其共计195250元;2010年12月30日,其归还15000元给林某乙作为2011年1月份的利息;2011年1月18日,林某乙说没钱,问其要3000元,其就转了3000元给她。其拿了这些钱并没有办模具厂,而是赌博等全输光了。2011年2月份之后,林某乙再打电话给其,其就不敢接电话,之后换手机号,再也没联系过她。二、入户盗窃事实2013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先后进入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园村林厝某号401室、405室,盗走被害人蔡某一台“联想”牌Y55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20元);盗走被害人肖某一台“戴尔”牌INSPIRON14R-N401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90元)。2013年4月28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广景花园31号之121天风网吧内抓获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被告人陈某主动供述入户盗窃的事实,所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已被追缴并分别发还被害人蔡某和肖某。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被害人蔡某、肖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脑照片,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此外,本案在案的还有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被抓获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方式、时间等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观全案事实和证据后评析如下:有关被告人诈骗故意的认定问题。经查,本案被告人以开办模具厂为名,提供伪造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作抵押向被害人林某乙“借款”,并作出“未能按时还款可以由被害人林某乙等处分房产”的虚假承诺,骗取被害人林某乙的信任。事实上,上述房产并不存在,被告人在短时间内即将所得款项肆意挥霍一空,而非用于开办模具厂,亦在无力还款后,中断联系逃避被害人的催讨,这一系列客观行为足以判定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犯意,故被告人关于其系借款而非诈骗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有关涉案金额的认定问题。经查: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借条相互印证,证实2010年9月7日,扣除返还的三个月利息,被告人从被害人处骗取人民币182000元。2、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与证人郑某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0年12月1日、2日,被害人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给被告人人民币235250元,扣除后续返还的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实际骗取人民币217250元这一事实;同时,从被告人支付给被害人的利息情况看,双方约定前述200000元借款的月利息为6000元,250000元借款的月利息为8750元,因此,在出借当时,被害人以450000元为计算基数扣除当月利息共计14750元;在时隔一个月的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转账15000元作为2011年1月份利息给被害人亦是以45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这一细节进一步佐证了被害人的陈述。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第二笔诈骗金额仅为177250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诈骗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在案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其余证据无法有效印证被害人的陈述,故对该部分金额的指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陈某诈骗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992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992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是自首,且所盗物品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其盗窃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但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不属情节轻微,故辩护人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身犯数罪,还应予以数罪并罚。另,应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扣押在案的伪造证件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应退赔被害人林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99250元。三、扣押在案的伪造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琪璞代理审判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陈 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友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