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诉讼代理人李海云,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丙,农民。2013年6月18日因故意伤害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县看守所。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3)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海云,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晩,被告人张某丙饮酒后回家嫌家里杂乱,便责骂其女儿张某丁,其女儿便与其妻子张某甲跑到院里,被告人张某丙便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扔向其妻子张某甲,致张某甲左小腿受伤。经山西省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之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丙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张某丙赔偿医疗费等损失48640元。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丙与被害人张某甲系同居关系,2013年6月6日晩,被告人张某丙饮酒后回家嫌家里杂乱,便责骂其女儿张某丁,其女儿便与张某甲跑到院里,被告人张某丙便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扔向张某甲,致张某甲左小腿受伤。经山西省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左小腿部受伤于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14日在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日,花费医药费5500元,被告人张某丙垫付医药费4500元,出院诊断建议休息。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其用菜刀打伤被害人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被被告人张某丙用菜刀割伤左小腿的事实。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用菜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听人说是被告人张某丙用菜刀砍伤的。5、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祁公活检字第47号损伤检验报告,证实张某甲之损伤已构成轻伤。6、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7、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丙的到案经过,证实事发后祁县公安局就本案事实已对被告人张某丙行政拘留十日及罚款500元,后转为刑事拘留。8、祁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9、被告人张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0、祁县残联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甲是三级智力××。11、被害人张某甲的医疗费等相关单据,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因被打伤进行治疗并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因琐事用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丙用菜刀致伤被害人张某甲且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应从重处罚。本案系由于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对被告人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因同一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相应刑期。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应由被告人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故意伤害所致的损失有:医疗费5500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293,25293÷365×8=554.4元;误工费酌情考虑30日,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293,25293÷365×30=20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共计50×8=40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30日,每日30元,共计30×30=9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共计9933.3元,被告人张某丙已垫付医药费4500元,还应付543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失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9933.3元,除去已付的4500元赔偿款,尚应付5433.3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斌圣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张培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