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8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代理检察员万某、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嘉善县道西项村姜家厍小区最南面一排东面第二家戴某某处,从房子里的木扶梯爬到二楼,进入西北间房间,窃得床北侧桌子上800元左右的人民币。2、2013年7月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嘉善县惠民街道××西××公司餐厅内,窃得一袋三十余斤的废铁,价值人民币30元。3、2013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嘉善县道谈公北路晟旭超市门口,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魏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车及车内硬壳芙蓉王某某6包、硬壳大前门香烟2包,总计价值人民币1986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某、魏某的陈述,证人蔡某、张某乙、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8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娄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