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刘朝进诉与赵考兴、常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进,赵考兴,常保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908号原告刘朝进,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士景(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考兴。被告常保君,鄄城县大埝乡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吴正晗(特别授权代���)。原告刘朝进诉被告赵考兴、常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进的委托代理人范士景、被告赵考兴、常保君的委托代理人吴正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常保君给原告联系,称与被告赵考兴有事急需用钱,要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感到与被告常保君较熟,不好驳其脸面,即作出了答应,并告知其三日后来取借款。2013年5月13日两被告与证明人张克军来到原告处,原告即将银行存款取出,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当场向原告书写了借条,约定一个月偿还,过期违约金每天壹仟元,并有证明人张克军在借据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相互推脱,也不与原告见面,直到现在二被告分文未还。二被告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请求二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并支付违约金。二被告辩称:二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据是事实,但原告没有把现金交付给二被告,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故二被告没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考兴、常保君于2012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原告于当日在中国银行取款20余万元将借款20万元交付二被告,由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为凭,二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日期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还清,过期违约金每天壹仟元。借款人赵考兴、常保君,证明人张克军。原告申请张克军当庭证实上述借款经过。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二被告辩称借款未交付二被告,双方没有形成���贷关系,但二被告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当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考兴、常保君借原告刘朝进款项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二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有原告提交的与借款当日在中国银行取款的客户单及借款时证明人张克军的证言,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按其约定每日壹仟元,该约定支付违约金数额已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二被告辩称借款原告未交付二被告,双方没有形成借贷关系,但二被告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其辩称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考兴、常保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朝进借款本金20万元,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14日计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期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训林审 判 员 于颂峰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利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