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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玉湘与被告江永华、江仁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湘,江永华,江仁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周玉湘。法定代理人周某。法定代理人阮某。被告江永华。被告江仁河。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林贵森。原告周玉湘与被告江永华、江仁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玉湘的法定代理人周某、被告江仁河及被告江永华、江仁河的共同其委托代理人黄伟强、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贵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湘诉称,2013年2月20日20时30分,被告江永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江某富,从博白县文地火车站由西往东驶往博白县文地镇八四路,途经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皇上皇门前,其所驾驶车辆与从南侧路口驶出向左转弯由原告周玉湘驾驶的“贵族龙牌”自行车相碰撞,造成江永华和周玉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0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永华和周玉湘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三次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4880.31元。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21880.31元(住院药费14880.31元+拆除钢板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0元/天×48天);3、营养费6000元;4、护理费5400.96元(56.26元/天×48天×2人);5、交通费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事故致原告受伤无法正常上学,各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6合计41001.27元。被告江仁河是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其让江永华无证驾驶其车辆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永华、江仁河、阳光财险玉林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41001.27元,其中阳光财险玉林公司在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江永华、江仁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上述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等基本情况和双方的责任分担;3、玉林市骨科医院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二份)、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和用去的医疗费等;4、江仁河身份信息,证明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江仁河身份情况;5、保险单,证明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6、车票,证明原告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已支出的交通费;7、博白县文地镇中心小学证明,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无法正常上学情况。被告江永华、江仁河辩称,1、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46天,拆除钢板费、后续治疗费不符合规定,营养费、交通费无依据,原告不构成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2、该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告应负一半责任。被告江永华、江仁河对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江永华、江仁河身份证,证明江永华、江仁河两人的身份情况;2、收条二张和医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其已垫支的医疗费和已赔偿原告费用。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辩称,1、后续治疗费不符合规定,营养费、交通费无依据;2、护理费应以一人计算;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江永华、江仁河、阳光财险玉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1、2、4、5、7无异议;对证据3中第二份疾病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应以第一份为准,对证据3中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和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对被告江永华、江仁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第二份疾病证明书,是医生根据原告复诊时的病情从医学角度出具的原告所需治疗的专业建议,来源合法,被告提出异议,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予以认可;证据6与原告处理本事故和到医院治疗用去交通费有关联,予以认可,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综合上述证据和开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20日20时30分,被告江永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借用被告江仁河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江某富,从博白县文地火车站由西往东驶往博白县文地镇八四路,途经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皇上皇门前,其所驾驶车辆与从南侧路口驶出向左转弯由原告周玉湘驾驶的“贵族龙牌”自行车相碰撞,造成江永华和周玉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0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永华和周玉湘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先在博白县文地中心卫生院抢救,次日转院至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9日出院,在后分三次(2013年4月28日、5月29日、7月23日)在玉林市骨科医院复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5389.74元。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4月9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两人。2013年7月23日,原告在该院复诊后医嘱:1、带药出院,加强营养;2、伤肢练功;3、每月拍片复查,两个月后视返院拆除钢板外固定支架,约需费用7000元;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被告江仁河是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江仁河已赔偿原告10123.03元。庭审中,被告江仁河表示对其已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10123.03元,超出其本人应赔部分可代江永华赔偿原告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笔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2389.74元(医药费15389.7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40元/天×住院47天);3、必要营养费2500元;4、护理费5288.44元(56.26元/天×住院47天×2人);5、交通费500元。1-5合计32558.1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纠纷。被告江永华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其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原告周玉湘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其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据此作出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原告自负40%的责任,按过错程度,被告江永华承担60%中的9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江仁河承担承担60%中的10%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788.44元。因被告江永华属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交强险不足部分16769.74元[(总损失32558.18元-交强险(10000元+5788.44元)],由原告自负6707.9元(16769.74元×40%),被告江永华赔偿原告9055.66元(16769.74元×60%×90%),被告江仁河赔偿1006.18元(16769.74元×60%×10%)。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江仁河已赔偿原告10123.03元,已超出被告江仁河、江永华应赔偿的份额61.19元(10123.03元-9055.66元-1006.18元),故被告江仁河、江永华对原告的损失不用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江仁河、江永华已超额赔偿原告的61.19元,依法应在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赔偿原告的保险金中冲减,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5727.25元(10000元+5788.44元-61.19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请求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辩称误工费应以一人计算,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727.25元给原告周玉湘;二、被告江永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055.66元给原告周玉湘(已赔付);三、被告江仁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6.18元给原告周玉湘(已赔付);四、驳回原告周玉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周玉湘负担25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5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受理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