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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4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段瑞霞与齐国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瑞霞,北京万佳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282号原告段瑞霞,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斌,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佳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胡庄村。法定代表人康钊,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霞,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本公司职员。原告段瑞霞与被告北京万佳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通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斌、被告万佳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慧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瑞霞诉称:2013年8月28日7时许,齐国良驾驶被告万佳通公司所有的车号为京AJ50**客车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骡马车加油站处时,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经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齐国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查,齐国良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因无床位留院观察治疗7天,门诊治疗多次。综上,齐国良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佳通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08.08元、误工费7646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手机损失460元,共计22214.0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手机损失、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万佳通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治疗,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28.99元,希望垫付费用在保险范围内一并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骡马车加油站处,被告万佳通公司司机齐国良驾驶本公司所有的大客车(车牌号京AJ50**)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齐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眉弓部开放伤口、右肩部、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原告留院观察7天。被告万佳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28.9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另查,事故车辆(车号京AJ50**)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段瑞霞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08.08元(不含被告万佳通公司所垫付部分)、误工费7646元(依据诊断证明,误工期间为74天,3100元/30天*74天)、护理费560元(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数额,本院酌定其日收入为80元,80元*7天)、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考虑其就医次数,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原告伤情,酌定)、手机损失200元(酌定),合计为18974.08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病历、诊断证明、工资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一方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佳通公司司机齐国良所驾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万佳通公司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家通公司要求一并解决其所垫付医疗费,本院秉持积极赔偿受害人原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并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瑞霞医疗类费用九千二百六十八元八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类费用九千五百零六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类损失二百元,合计为一万八千九百七十四元八分。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北京万佳通客运有限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七百三十一元九角二分。三、驳回原告段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万佳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