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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包书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包书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博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1,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 共同诉讼代理人王腾顺,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博白县。 被告人包书息,男,1945年8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书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3、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3、王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腾顺,被告人包书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包书息在博白县包某3发生口角,便持砍柴刀砍伤包某3和前来劝架的王某,致使包某3轻伤,王某轻微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包书息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包书息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3请求赔偿医疗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225元,护理费225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80元。王某请求赔偿医疗费17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225元,护理费225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63.9元。 被告人包书息辩解称其没有砍伤包书息和王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包书息在博白县包某3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人劝开后,包书息回家拿来一把砍柴刀,将包某3和前来劝架的王某砍伤。经鉴定,包某3的伤情属于轻伤,王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12日12时许,博白县公安局水鸣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博白县水鸣镇上庄村培塘队有人打架受伤。民警前往现场处置,并将嫌疑人包书息带回派出所调查,包书息供述其与包某3打架的事实。 2、提取笔录、收缴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在打架现场提取到包书息的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 3、疾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影像学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证实,包某3、王某受伤后在水鸣镇大利卫生院住院治疗,包某3诊断为头部颞侧外伤;王某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肩部外伤、脑震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包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2日中午,其听到有人争吵,便从家里走出看见包书息持水烟筒打包某1,被在场的人劝散后,包书息回家持一把砍柴刀出来欲砍包某3,包某3从地上拾起一木棍挡开,王某出来劝阻被包书息砍伤头部,包某3的头部被砍伤。 2、证人包某2、包某5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2日中午,包书息与包某3争打被劝散后,包书息回家拿来一把砍柴刀将包某3、王某砍伤。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包某3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2日12时许,在包书困家门前,其与包书息因口角发生争吵,包书息持水烟筒打中其手臂,被人劝散后,包书息拿来砍柴刀,其从地上拾起一根木棍打掉包书手上的刀,包书息拾起刀将其砍伤,其母新出来劝阻也被包书息砍伤头部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2日12时许,其听到包书息与其儿子包某3争吵,其走出门口看见包书息持一把砍柴刀冲来欲砍包某3,其即上前抱住包某3不让打架,其被包书息砍伤头部。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包书息曾供述:2013年6月12日12时许,其与包某3因口角发生争吵,其持水烟筒打包某3,被劝散后,其回家拿来砍柴刀并与包某3、王某争吵,其持刀砍中了包某3、王某。但庭审时,包书息辩解其没有砍伤包某3和王某。 五、鉴定意见 博白县人民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博白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包某3右眼眶外侧壁撕裂性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头部、面部前额和右肩部等处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六、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博白县包书困家门前。现场遗留有一把砍柴刀并提取,地面有少量血迹。 另查明,包某3因伤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850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225元、陪护费2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请求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但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合计1560元。王某因伤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733.9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225元、护理费2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但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合计2443.9元。有医院证明、发票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包书息辩解称其没有砍伤包某3和王某。经核查,证实包书息持刀砍伤包某3和王某,不仅有被害人包某3、王某的陈述所证实,还有现场目击证人张某、包某4、包某2、包某5的证言所证实,且被告人包书息在公安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认其持刀砍伤了包某3和王某,因此,包书息辩解称其没有砍伤包某3和王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书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书息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包书息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包某3、王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包某3、王某请求赔偿损失,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以本院核对的为准。根据被告人包书息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书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包书息赔偿人民币156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香洁;赔偿人民币2443.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香洁、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张福霖审判员钟明正人民陪审员汤学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       逸       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