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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昭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昭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昭益,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表队××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被告人陈昭益患严重疾病,公安机关于当日对被告人陈昭益变更强制措施为在其家对其监视居住。2013年9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昭益执行逮捕,同年10月10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昭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昭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陈昭益是吸毒人员,为了以贩养吸,2013年5月22日16时许,在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某的电话联系后,在其位于灵山县伯劳镇伯劳村委会大塘表队97号的家中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得赃款人民币15元。2、2013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昭益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某、张某、杨某某的电话联系后,在其位于灵山县伯劳镇伯劳村委会大塘表队97号的家中欲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张某、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接报来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陈昭益的身上缴获13小包净重为1.04克的毒品可疑物及微型电子称一台。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缴获的1.04克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验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陈昭益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被告人陈昭益患严重疾病,公安机关于当日对被告人陈昭益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地点是灵山县伯劳镇伯劳村委会大塘表队97号。2013年9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昭益执行逮捕,同年10月10日,灵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陈昭益的家中将被告人陈昭益逮捕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昭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说明,灵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3)301号鉴定文书,证人陈某某、张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被告人陈昭益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照片,灵山县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昭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昭益的刑事责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陈昭益向3人贩毒,属多次贩毒,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昭益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昭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昭益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昭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已扣除先前被羁押的1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昭益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劳琳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