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吴冬姣诉杨贵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冬姣,杨章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吴冬姣,女,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朝智,男,汉族,城步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章贵,男,苗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吴冬姣与被告杨章贵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卫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冬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朝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章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冬姣诉称:2013年10月3日上午11时许,原告正在家中抱着不满周岁的孙女,被告以原告家的牛吃了其兄家的菜为借口,到原告家中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受伤后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4653.16元,在住院期间,原告的两个儿子从广东回家探望原告,原告的丈夫和儿子先后护理原告;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行政拘留5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53.16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1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273.16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1份。2、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原告吴冬姣、被告杨章贵、证人杨文兴、杨文跃、杨章友、易老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1份。以上1—3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杨章贵殴打了原告吴冬姣并致其多处软组织受伤的事实;4、吴冬姣的住院病档、检查报告及日费用清单原件各1份。5、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原件1份。6、吴冬姣的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发票原件4张。以上4—6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16天并支出医疗费4653.16元的事实;7、杨章勇的请假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之子杨章勇从广东务工的工厂请假回家探望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原件30张。用以证明原告吴冬姣的儿子从广东往返城步支出长途客车车费1070元,原告从茅坪往返城步支出短途客车车费246元的事实。被告杨章贵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但被告杨章贵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了原告吴冬姣提交的8组证据,是否采信的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第7号证据是原告的儿子杨章勇的请假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第8号证据是原告的儿子的长途车费1070元、原告的短途车费246元,由于长途车费是原告的儿子从广东往返城步而支出的车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依法只对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第8号证据中的长途车费1070元不予采信。第8号证据中短途车费246元,考虑到原告因住院从茅坪往返城步1趟、从城步到茅坪派出所报案往返1趟,这些是合理和必要的交通费开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吴冬姣与其夫杨文兴在杨章友(被告杨章贵之兄)屋后的稻田打谷,杨章友找杨文兴交涉杨文兴的牛损坏其辣椒树事宜,在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争执,经原告吴冬姣与肖柳平(杨章友之妻)劝解后平息。尔后,原告吴冬姣返回家里照看孙女,在返回途中,原告吴冬姣与被告之父母杨文跃、杨秋梅发生口角对骂,被告杨章贵跟随原告吴冬姣至原告家,被告要求原告不要骂了,否则就要殴打原告,但原告继续与被告父母对骂,尔后被告就在原告的走廊上殴打了原告,经易老伟、肖柳平劝解后平息。2013年10月6日,原告吴冬姣到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7日,原告吴冬姣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以下简称茅坪派出所)报案,要求公安局处理其受被告杨章贵殴打一事。2013年10月8日,原告吴冬姣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法医学鉴定,法医认定原告吴冬姣的面部、右上臂、右大腿外侧等多处压痛,右颧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10月14日,被告杨章贵到茅坪派出所投案。2013年10月15日,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杨章贵行政拘留5日。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吴冬姣伤愈出院,共住院1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696.16元,门诊检查费957元,合计医疗费4653.16元。原告吴冬姣的其他经济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2、误工费970.56元(16天×60.66元/天按2012年湖南省国有农业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3、交通费40元。原告吴冬姣的经济损失共计为6143.72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被告因原告与其父母相互对骂而殴打原告,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属违法侵权,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次纠纷的起因上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应负次要责任,自负20%的责任。由于原告的伤情只是软组织挫伤,并且原告也未提交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吴冬姣的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吴冬姣只是多处软组织挫伤,生活完全能够自理,因此原告住院期间没有护理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吴冬姣的护理费9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以严重精神损害为标准,作为人身健康权纠纷,应以受害人是否致残作为严重精神损害的评判标准,原告只是皮肤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且原告在本次纠纷的起因上也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吴冬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章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冬姣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914.98元;二、驳回原告吴冬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吴冬姣承担50元,被告杨章贵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卫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尹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