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初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军与被告杨志红、刘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军,杨志红,刘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01393号原告刘红军,男,汉族。被告杨志红,男,汉族。被告刘佑梅,女,汉族。原告刘红军与被告杨志红、刘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红、刘佑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3日,被告杨志红因打桩工程需要,借原告现金3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13日,如被告未按时归还,被告自愿承担按每天2%的利息,并付给原告追讨发生的一切费用。2011年2月1日,被告因承包路桩工程需要,再借原告现金2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如被告未及时归还,被告自愿承担追讨发生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去向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8万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志红、刘佑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志红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10年8月13日,被告杨志红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本人杨志红因打桩工程借到刘红军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于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3日归还,没按时归还,本人自愿承担按每天2%的利息,付给刘红军追讨时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借款人杨志红,2010年8月13日,身份证430122……”。2011年2月1日,被告杨志红再次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因承包路桥工程借到刘红军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借期二0一一年二月一号至2011年12月1号归还,如没按时归还,本人承担一切追讨账务费用,杨志宏(本院注:应为杨志红),2011.2.1,身份证430122……”。后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志红、刘佑梅于198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3日,被告刘佑梅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志红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2012年8月23日,被告刘佑梅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在(2012)望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准许杨志红、刘佑梅离婚。原告在庭审中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刘佑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被告杨志红出具的2张借条、原、被告身份证明、(2012)望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杨志红向原告刘红军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志红在原告催要借款后,应该及时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志红除了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还应支付利息。关于35万元的借款利息,被告杨志红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于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3日归还,没按时归还,本人自愿承担按每天2%的利息”,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故被告应该按约从借款之次日起即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于利息支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原、被告关于“每天2%利息”的约定违背了该法律规定,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经本院计算,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18日至起诉之日2013年8月13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229110元(35万元×5.40%÷360天×1091天×4)。关于23万元借款利息。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1年12月2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标准,原、被告在借条上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规定,应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本院计算,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日至起诉之日2013年8月13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22182元(23万元×5.60%÷360天×620天),以上两笔利息合计251292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红军借款本金58万元,利息251292元,合计831292元;二、对借款35万元,被告杨志红继续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8月14日开始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对借款23万元,被告杨志红、刘佑梅继续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4日开始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13元,由被告杨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萍审 判 员 秦相会人民陪审员 谭 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