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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霞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霞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石福宁,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HUYNHTHIXADA)。原告刘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石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11年6月,被告借口出去逛街而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2011年6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共同财产,对外也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字号为J350000-2011-000599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的事实。2、霞浦县松城街道俊贤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离家出走的事实。3、证人郭某、俞某、余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客观,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结婚后又很快分居生活,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同时,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所称子女、财产、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林朝声人民陪审员  叶巍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康玲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