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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少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少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因宅基纠纷与本村赵某己、赵某戊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将赵某己、赵某戊打伤,经鉴定赵某己、赵某戊的伤情均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己、赵某戊陈述;2、证人赵某己、张某某、赵某戊、郭某某、赵某己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供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赵某甲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对故意伤害赵某己、赵某戊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因宅基纠纷与邻居赵某己、赵某戊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造成赵某己右侧第五掌骨底部骨折,赵某戊右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赵某己、赵某戊的伤情均属轻伤。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己、赵某戊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赵某己陈述,2013年4月14日8点30分左右,因为赵某甲不同意他家盖房,他和赵某戊与赵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在打斗过程中,赵某甲把他的手弄伤了。2、被害人赵某戊陈述,2013年4月14日上午8时许,因为赵某甲不同意赵某己盖房,他和赵某己与赵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在打斗过程中,赵某甲用拳头打到他的眼上。3、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3年4月14日ÉÏÎç8时许,因为赵某己家盖房伙巷留的不够三米,于是双方争吵起来引起打架,当时他和赵某己、赵某戊乱打一阵子,赵某戊的眼被打肿了。4、证人赵某己证明,2013年4月14日ÉÏÎç8时许,因为赵某己家盖房伙巷留的不够三米,赵某甲家与赵某己家发生矛盾,后来听赵某甲说他和赵某己、赵某戊打架了。5、证人张某某证明,2013年4月14日ÉÏÎç8时许,因为赵某己家盖房伙巷留的不够三米,赵某甲和赵某己、赵某戊发生打架。6、证人赵某戊证明,2013年4月14日ÉÏÎç8时许,因为赵某己家盖房伙巷留的不够三米,赵某甲和赵某己、赵某戊发生打架。7、证人赵某己证明,2013年4月14日ÉÏÎç8时许,因为赵某甲不同意赵某己盖房,赵某己、赵某戊与赵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赵某戊右眼被打伤,赵某己右手掌被打肿了。8、大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伤者赵某己、赵某戊损伤程度评为轻伤。9、被害人赵某己、赵某戊伤情照片在卷佐证。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11、被告人赵某甲户籍证明在卷佐证。12、调解协议在卷佐证13、谅解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之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雪代理审判员  刘文志代理审判员  梁文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