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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7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圆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荣继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圆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荣继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700号原告北京圆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5号,注册号110108001964741。法定代表人张洁,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女,北京圆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员。被告荣继民,男。原告北京圆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都物业公司)诉被告荣继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圆都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红与被告荣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圆都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8月2日荣继民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7日办理交接,2013年1月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荣继民在我公司工作2年5个月,其任职项目经理期间由于未经领导同意私自同意商户改造供暖工程,对下属监管不利,造成重大损失。在2010年12月17日我公司开出过失单,对荣继民处罚金1000元;因其没有尽到项目经理责任,对应掌握的考核内容不清,和财务部没有及时核算造成严重过失,在2011年2月22日我公司开出过失单,对荣继民扣罚金额100元。我公司鉴于荣继民不胜任项目经理一职,经我公司决定于2012年6月18日调整荣继民的工作岗位由原来的项目经理调为客服部和经营部经理。荣继民在任职客户经理期间,由于在工作中管理不到位,邮件收发未按公司管理制度执行造成2-1403业主两份邮件丢失,我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赔偿业主3697元,由于荣继民严重失职,给我公司造成极坏影响。鉴于以上事实我公司于2013年1月8日解除了与荣继民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进行了相关经济补偿:15573.2元,合计超出2个半月工资,于2013年1月11日支付给荣继民。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荣继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7611.5元。荣继民辩称,我于2010年8月2日入职圆都物业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我正常工作至2013年1月8日,圆都物业公司当日无故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圆都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荣继民于2010年8月2日入职圆都物业公司。双方签订了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荣继民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5322.30元。圆都物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荣继民支付工资。荣继民正常出勤至2013年1月8日,双方于同日解除劳动合同。就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荣继民主张圆都物业公司口头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圆都物业公司主张荣继民工作期间存在失职情况,2012年6月由项目部经理调岗为客服、经营部经理,荣继民于2012年12月再次出现失职情况,故该公司以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圆都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过失单3张、人事任免书,其中过失单出具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2011年2月、2012年12月,2010年、2011年过失单中未见有荣继民签字,2012年过失单中显示有“荣继民”签字,过失内容为丢失业主邮件,处罚为罚款600元;人事任免书显示2012年6月18日荣继民担任圆都物业公司糖人街项目客服部经理和经营部经理。荣继民对过失单3张、人事任免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对2012年过失单不申请笔迹鉴定,其认可圆都物业公司于2012年6月进行调岗,但仅是部门名称发生变动,工作内容、工资待遇等未发生变化;其亦认可曾于2012年12月客服部丢失业主邮件,并由客服部员工对业主进行赔偿。另,圆都物业公司提交的离职证明书中,写明荣继民的职位为项目经理。仲裁庭审中,圆都物业公司认可未对荣继民进行调岗,对此圆都物业公司解释其对调岗含义理解错误,其陈述系指工资待遇未发生变化。就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况,荣继民与圆都物业公司均认可已通过现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圆都物业公司主张按照全勤支付荣继民2013年1月份工资,并提交2013年1月工资发放表及转账明细予以佐证,该工资表显示荣继民2013年1月份实发工资为6573.2元,包括2012年12月、2013年1月绩效考核工资各1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于2013年1月11日支付。圆都物业公司主张上述工资应当抵扣经济补偿金。荣继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系圆都物业公司同意向其支付的工资。另查,荣继民曾以要求圆都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圆都物业公司一次性向荣继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7611.5元。圆都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7894号仲裁裁决书、过失单3张、人事任免书、离职证明书、2013年1月工资发放表及转账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圆都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理由是否合法。圆都物业公司主张荣继民工作期间存在失职情况,2012年6月由项目部经理调岗为客服、经营部经理,荣继民于2012年12月再次出现失职情况,故该公司以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圆都物业公司应当就其上述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依据圆都物业公司提交的过失单,其中未有荣继民签字的过失单时间为2010年12月、2011年2月,荣继民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圆都物业公司所持其2010年、2011年期间存在过失的主张不予采信。退言之,即便依圆都物业公司所述荣继民于2010年12月、2011年2月期间存在过失情形,而该公司主张因上述过失而于2012年6月即近一年半后做出人事任免通知书,不符合一般常理。另外,就2012年12月过失行为,圆都物业公司已对荣继民做出罚款处理,亦不能再行以此为由与荣继民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圆都物业公司与荣继民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确有不当,应当支付荣继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圆都物业公司已向荣继民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荣继民对此亦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圆都物业公司主张其按照全勤向荣继民支付的2013年1月份工资6573.2元应当抵扣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1月工资与9000元经济补偿金,该二款项其计算依据和支付方式并不相同,荣继民亦对圆都物业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而圆都物业公司未就2013年1月份工资系该公司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一部分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确认圆都物业公司已向荣继民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还应向荣继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761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圆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荣继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一万七千六百一十一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圆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星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