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上溪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贾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民初字第244号原告贾某。被告陈某。原告贾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未经相互了解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贾某某,今22岁(在学校读书),儿子出生后,被告即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经常离家出走。现已分居将近2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答辩称,借钱买了汽车之后,原告经常很晚回家,在今年4月6日那天,我儿子回家拿衣服,发现有一个女人在我家里,还以为是小偷,还报警过的,后来才知道是原告新交的女朋友。从去年起原告就没拿钱来养儿子读书,还打我,村里人都知道,派出所也来过。我和原告以前关系是很好的,去年原告跟那个女人好了之后,关系才不好的,现在原告把家里的防盗门锁也换掉了,我都无法回家,要求原告不拆散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对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协议复印件一份、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出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新交的女朋友,原告保证过跟那个女人断绝一切来往,原告会负责儿子的学杂费。经质证,原告认为保证书是为了车没办法写下来的,欠条是写过的,协议好像没写过,出警记录不知道。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欠条和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协议和出警记录系复印件,原告亦未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来我院要求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