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292号原告:乐甲。委托代理人: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人民东路××号。代表人:陈××。被告:胡××。原告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甲的委托代理人虞××、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甲起诉称:2012年4月30日12时50分,乐乙驾驶原告所有的浙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观海卫镇市场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观海卫镇西工业区海卫大道道口处时,与沿观海卫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的由被告胡××驾驶的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交强险的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乐乙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负次要责任。经保险××定损,原告车辆共花去修理费920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980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承担原告剩余损失7800元中3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保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胡××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车辆估损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经保险××定损需支付修理费9200元的事实;4.维修费发票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共支出车辆修理费9200元和拖车费600元的事实;5.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为浙b×××××号车辆所有人的事实。被告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胡××未向本院举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保险××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财产损失部分,应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胡××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承担其剩余损失7800元中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乐甲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乐甲剩余损失7800元中的30%,计23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1元、被告胡××负担1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