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杨亦龙与张万龙、姚慧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亦龙,张万龙,姚慧红,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876号原告:杨亦龙。被告:张万龙。被告:姚慧红。被告: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龙。原告杨亦龙为与被告张万龙、姚慧红、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跃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龙、姚慧红、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亦龙诉称:被告张万龙与被告姚慧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万龙、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700000元,并由被告张万龙和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2013年3月30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债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万龙、姚慧红、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农业银行莲都支行转账凭据、取款业务回单、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取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人徐某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张万龙、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杨亦龙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万龙、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万龙与被告姚慧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姚慧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万龙、姚慧红、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龙、姚慧红、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亦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0元,减半收取10020元,由被告张万龙、姚慧红、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跃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冰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