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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亚明与沈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明,沈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636号原告张亚明。委托代理人程诗超。被告沈明星。原告张亚明诉被告沈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明的委托代理人程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明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明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嗣后,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2013年2月5日分别归还了5000元,合计10000元,尚欠80000元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被告沈明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汇款单(打印件)2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明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亚明借款80000元。如沈明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沈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