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帕萨特”牌轿车(车牌号冀B288**),沿唐山市丰南区新钱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钱营镇五里屯小学北门口时,驶入逆行线,分别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由钱营镇居民王某某、王某甲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王某甲颅脑内脏损伤当场死亡;后又与黑龙江省绥化市来唐务工人员张某丙在路南侧停放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B114**)相撞,造成宋某某所驾车辆乘车人刘某内脏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陈某某受伤,“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司机张某丙、乘车人张某丙受伤,两车受损共计人民币103678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与王某某、王某甲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王某甲无责任;负与张某丙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负次要责任,刘某、陈某某、张某丙无责任。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丙、张某丙、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都某某、陈某某、张某丙、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及所附照片、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开滦总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所附照片、价格鉴证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三人死亡,多人受伤,且对事故中造成两人死亡后果负全部责任、造成一人死亡后果负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依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开亮审 判 员 董丽臣人民陪审员 郭秀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