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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某、梁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2012年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6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窦洪生,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无业。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6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无业。2012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裴桂峰、郝海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梁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裴桂峰、郝海莺、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窦洪生、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2日晚,在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圣基大酒店1316房间内,被告人吴某趁周某熟睡之际伙同被告人梁某、王某将其包偷走,内有现金300元及千足金的项链壹条(价值38090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梁某、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吴某系自首,被告人梁某、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梁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系初犯,且系自首,被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梁某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在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圣基大酒店1316房间内,被告人吴某趁周某熟睡之际,伙同被告人梁某、王某将其包偷走,内有现金300元及千足金的项链一条,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38090元。另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梁某、王某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证实涉案被盗物品的情况。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3、证人证言:(1)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梁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拿个包并给好处费,其将此事告诉被告人王某,王某表示同意。第二天,其听被告人王某说去圣基大酒店偷到一个包等情况;(2)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的一天上午,与被告人吴某等人在潍坊棉纺厂附近找到被盗手提包,被盗财物退还周姓男青年等情况;(3)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案件侦破情况。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2日,在潍坊市潍城区圣基大酒店1316房间内,其手提包被盗,经查看酒店监控录像,系被告人吴某所为,被告人吴某承认伙同二个男子盗窃,后在棉纺厂附近将包找到,被盗财物被追回等情况。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在潍坊市潍城区圣基大酒店内伙同被告人梁某及另一名男青年盗窃周某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二、三百元、金项链一条等财物,后被周某发现,被盗财物退还周某等情况;(2)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1年1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在潍坊市潍城区圣基大酒店内,被告人吴某伙同其及王某某的一个朋友盗窃手提包一个,后该手提包、现金300元及金项链被追回等情况;(3)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1年11月的一天凌晨,在潍坊市潍城区圣基大酒店13楼,伙同被告人梁某、梁某的“姐姐”盗窃一个男士背包,后被盗男士背包及金项链被追回等情况。6、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梁某、王某进行辨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王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系自首,被告人梁某、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涉案被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三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0000元,余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0000元,余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0000元,余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徐菲菲代理审判员  宋世强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