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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翁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翁甲,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因本案于2012年4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翁甲。因本案于2012年5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蔡××。因本案于2012年4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翁甲、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翁甲、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翁乙窜至诸暨市道等处多次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张某、程某某、李某等停放的各档电动车8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315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袁××、翁甲。被告人袁××、翁甲明知翁乙的电动车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以300-5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并交被告人蔡××换锁后销赃出售。被告人蔡××明知被告人袁××、翁甲的电动车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以40-60元的价格换锁,帮助被告人袁××、翁甲销赃出售。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袁××、翁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被告人蔡××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换锁掩饰、帮助销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袁××、翁甲、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翁乙(已判决)窜至诸暨市道等处多次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的价值1600元的南湖牌tdp901z型电动车1辆、被害人程某停放的价值1200元的羚木王牌tdp0701z型电动车1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价值2100元的绿佳牌tdl19z-4型电动车1辆、被害人张某停放的价值1900元的迅驰雅马哈牌电动车1辆、被害人赵某停放的价值1750元麦科特光阳电动车1辆、被害人祝某某停放的价值2500元的佳捷时路虎霸道tdr-103z型电动车1辆、被害人狄某停放的价值1000元的麦科特光阳tdr-500-19型电动车1辆和价值1100元的特莱维狮tdp017型电动车1辆,后销赃给被告人袁××、翁甲。被告人袁××、翁甲明知翁乙的电动车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以300-5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并交被告人蔡××换锁后销赃出售。被告人蔡××明知被告人袁××、翁甲的电动车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以40-60元的价格换锁,帮助被告人袁××、翁甲销赃出售。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袁××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73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和本院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程某、李某、赵某、祝某某、狄某等陈述,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缴款凭证,同案已决犯翁乙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袁××、翁甲、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翁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被告人蔡××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换锁掩饰、帮助销赃,总计价值人民币1315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翁甲、蔡××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被告人袁××积极预缴退赔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翁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追缴在案的退赔款人民币73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瞒华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