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麟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2013)麟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陕西某某电器总公司技工学校,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麟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侯某,男,生于2001年10月16日,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侯某某,男,农民,系原告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职工。被告陕西某某电器总公司技工学校。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牟某某,男,任该校副校长。住该校。委托代理人卢某,男,任该校招生办主任。住该校。被告王某,男,生于1983年10月4日,回族,驾驶员,住原告侯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间称财保渭滨支公司)、陕西某某电器总公司技工学校(以下简称凌云技校)、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侯某某,被告财保渭滨支公司、凌云技校、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2012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凌云技校所有的陕CG47**号小型客车在麟游县城永安路转盘西口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侯某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麟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4144.50元。经麟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被告凌云技校的小型客车在财保渭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麟游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0日以(2013)麟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已作了处理,但对后续治疗费未作处理。原告于2013年7月7日在麟游县医院二次住院拆除内固定,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918.20元,亲属护理误工42天,支出交通费60元,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并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6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财保渭滨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双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对护理费及营养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但不愿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凌云技校、王某的辩解意见与财保渭滨支公司一致。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三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合理损失有那些。二、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某在事故中的责任。(2)麟游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二次手术治疗经过、支出相关费用的数额及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等事实。(3)麟游县人民法院(2013)麟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对其前期治疗相关损失人民法院已判决处理的情况。(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职业为个体工商户。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财保渭滨支公司的代理人袁军强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营养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是否用于原告补充营养也不能印证;对原告的住院病历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载明的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对护理人数医嘱没有说明需要2人,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对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凌云技校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某均同意袁军强的质证意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凌云技校向法庭提供了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其发票。拟证实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其余二被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并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麟游县人民法院(2013)麟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客观、真实、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营养费票据(金额780元),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根据原告病情,确需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且医嘱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本案认定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凌云技校所有的陕CG4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旬麟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麟游县城永安路转盘西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侯某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经麟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麟游县医院以“左胫、腓骨干骨折”等症由亲属陪护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4144.50元。对于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起诉后,麟游县人民法院以(2013)麟民初字第0012号判决书已处理。2013年7月7日,原告在麟游县医院二次住院拆除内固定,住院12天,痊愈出院。支出医疗费2918.2元,交通费40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防止再次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亲属护理误工42天,支出营养费780元。据此,可以确定的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918.20元。(2)护理费:42天(住院期间12天+出院后30天)X100元=4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X30元=360元。(4)交通费:40元。(5)营养费:780元。以上五项共计8298.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凌云技校小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将横过马路的原告侯某碰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凌云技校承担。而被告凌云技校对该车辆在被告财保渭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被告财保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财保渭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凌云技校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财保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之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参照相关行业收入情况对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实际情况。被告辩解原告第一次起诉处理后,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完,对这次原告起诉的损失,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由双方按责任承担之意见,因原告的两次赔偿累计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0000元),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营养费应按住院12天,以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亦应按住院12天计算之意见,因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出院后加强营养及护理”,防止再次骨折。故对原告营养费及护理费计算期限应按住院天数和出院后休息天数累计计算符合治疗康复实际,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2918.2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40元,营养费780元,共计8298.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侯某法定代理人负担3元,被告陕西某某电器总公司技工学校负担22元。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林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晓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