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台州福景特种电机厂与童欧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欧阳,台州福景特种电机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稿纸发文字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604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拟稿:份数:10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欧阳。委托代理人:项子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福景特种电机厂。法定代表人:梁福清。委托代理人:江再保。上诉人童欧阳为与被上诉人台州福景特种电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商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台州福景特种电机厂曾向被告童欧阳购买柴油机,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发电机。2004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原告尚欠被告柴油机款104430元。另被告尚有9套常工牌柴油机工具箱在原告处。2012年9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船用发电机。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发电机货款人民币252000元。原告台州福景特种电机厂于2013年7月23日,以被告童欧阳未支付货款252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发电机货款252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童欧阳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于上述欠款252000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称的发电机的型号构成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卖给被告的15千瓦发电机不分大小,每套6300元,总共40套,合计252000元。所以本案中原告实际发给被告的发电机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要求将发电机退还给原告。第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福清于2004年9月23日向被告童欧阳出具欠条一份,欠被告柴油机款10443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笔欠款,退一步讲,���告也可以主张在原告起诉的范围内抵扣该笔柴油机款104430元。第三,被告的九套常工牌柴油机工具箱还在原告处,被告要求原告予以归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000元事实清楚,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4年的欠款104430元及返还9套常工牌柴油机工具箱,被告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要求抵扣欠款104430元的抗辩,因该货款欠条梁福清于2004年9月23日出具,被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期限内主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过,且原告对该笔欠款也不认可,提出被告主张上述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该笔款项不能在本案中抵销,对被告提出抵扣欠款104430元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欠款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判决:被告童欧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台州福景特种电机厂货款人民币25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童欧阳负担。上诉人童欧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104430元货款及套常工牌柴油机工具箱折价款1800元债权可依法抵销。对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04年9月23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柴油机款104430元,另有9套常工牌柴油机工具箱(折价款为1800元)在被上诉人处;2012年10月11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发电机款252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104430元货款及折价款1800元可以抵销其欠被上诉人的债务。被上诉人主张其已付清上述货款104430元并已返还9套工具箱,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应承担不利后果。即使上诉人主张的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抵销权并非请求权而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104430元货款作出暗含超过诉讼时效的表述错误。上诉人主张的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台州福景特种电机厂答辩称:1.2004年9月23日的欠条,上诉人已于2004年国庆后,到被上诉人的厂里将钱付了,当时也把9套工具箱带回去了。上诉人称已将欠条撕掉,由于双方是���友关系,被上诉人出于相信,也就没有拿回欠条。2004年以来上诉人从来没有要过欠款也从未要过工具箱。2.上诉人现在拿出自己曾经答应撕掉的条子来抵销,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行使抵销权必须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抵销权的行使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9年多了才主张权利,已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院的相关批复,应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发生买卖关系,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252000元,事实清楚,有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为证。上诉人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审对此判决得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欠其货款104430元,提供了被上诉人于2004���9月23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但辩称已付清且上诉人对该笔款项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双方未就该笔款项约定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该笔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该款项是否已付清、能否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52000元债权相互抵销,因双方就此存在争议,宜由上诉人另案主张为妥。至于9套工具箱的问题,双方也有争议,可另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上诉人童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