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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中驰道隧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12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驰道隧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612号原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大院。法定代表人韩国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平,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芙蓉,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四川中驰道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俊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眉岩,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定超,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驰道隧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正华、人民陪审员余国初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四川中驰道隧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新法立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娄中立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作出的裁定。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刘芙蓉,被告四川中驰道隧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眉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劳务承包金山冲隧道、潘家湾隧道(地点位于新化县石冲口镇)期间,拖欠了大量民工工资、机械租赁费和设备购置费等费用。被告为支付民工工资、机械租赁费和设备购置费等费用,委托原告为其垫付,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5日为被告垫付了150万元工资款、机械租赁费和设备购置费。上述款项垫付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工资款、机械租赁费和设备购置费150万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明中交一公局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系原告为修建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Ⅳ标段组建的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3、隧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证明原告项目部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隧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大乘山隧道出口、长冲界隧道进口、金山冲隧道出口、潘家湾隧道进口工程的劳务施工;4、授权委托书,以证明被告委托徐建为大乘山隧道出口、长冲界隧道出口、金山冲隧道出口、潘家湾隧道出口工地的负责人,处理相关事务;5、会议纪要,以证明2013年2月3日,新化县铁路建设指挥部、公安局、检察院、法院联合工作组为化解春节前期民工与被告之间的矛盾,强令原告以借款形式为被告垫付150万元工资等费用的事实;6、委托付款申请书,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书面请求原告以借款形式代被告支付金山冲隧道出口、潘家湾隧道进口劳务施工所拖欠的民工工资、机械租赁费和设备购置费150万元;7、湖南省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以证明2013年2月5日原告代被告支付工资款、机械租赁费及设备购置费150万元;8、新化县铁路建设指挥部的证明,以证明被告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导致农民工围堵政府机关,经政府协调,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代被告支付了民工工资等款项,其中包括2013年2月5日所委托支付的150万元;9、工程量结算费用说明书;10、金山冲隧道出口、潘家湾隧道进口开工累计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情况统计表;11、金山冲隧道出口、潘家湾隧道进口主体工程结算单;12、变更费用统计表;13、便道开挖土石方费用计算表;14、金山冲隧道出口里程测量记录表、潘家湾隧道进口里程测量记录表;15、金山冲隧道出口、潘家湾隧道进口开挖、支护、二衬形象进度完成情况计算表;16、金山冲隧道出口、潘家湾隧道进口分包工程数量确认单;17、扣款明细汇总表;18、截止到2012年8月16日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结算单;19、截止到2012年8月16日双方签字认可的调拨混泥土单及2012.8.16-目前双方未签字认可的调拨混泥土单;20、截止到2012年8月16日双方签字认可的调拨火工品材料单及2012.8.16-目前双方未签字认可的调拨火工品材料单;21、截止2012年8月16日双方签字认可的调拨材料单及2012.8.16-目前双方未签字认可的材料单;22、截止到2012年8月16日双方签字认可的电费单及2012.8.16-目前双方未签字认可的电费单;23、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中驰公司结算款单据;24、告知函、通知函、合同终止函及邮寄回执。证据9-24,以证明至2012年8月15日的工程量,双方签字确认,以后至被告退场(2012年10月20日)的工程量由第三方监理单位确认,根据被告的工程量,原告多支付了工程款(不包括原告为其代付的款项);原告数次去函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前来洽谈相关事宜,函件均邮寄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4、6、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对证据5,会议纪要中明确以两台衬车与装载机抵付此笔款项,现该工程车辆已在工地上,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对证据9-24,工程结算所涉及的上述证据是第二项目分部与监理单位作出的,无被告人员签字和盖章,到目前为止双方还未进行法律和实质意义上的结算,对原告邮寄的相关函件,被告未收到,函件中原告未提到前来协调结算,只提到协调相关事宜。被告辩称,对其委托人员徐建、尹显安签字委托原告付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民工工资、机械租赁费及设备购置费是实,具体付款金额以法院查实的为准,但会议纪要中明确以两台衬车与一台装载机抵付此笔款项,现该工程车辆已在工地上,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被告不应当支付,双方对利息未进行约定,垫付款也不应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2、3、8,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6、7,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只要求法院对数额进行核实,经本院审查,可认定徐建受被告委托负责履行隧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徐建与尹显安于2013年2月5日向第二项目分部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要求原告代为支付被告所欠工资款、机械租赁费和设备购置费150万元;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抵付数额应依据相关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证据9-24,此系原告所提供的有关被告施工工程量、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情况,因被告未予认可,亦没有会计鉴定结论,故不宜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IV标段,为此组建了中交一公局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以下简称第二项目分部)。因隧道进口工程需专业劳务人员施工,第二项目分部(甲方)与被告四川中驰道隧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隧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5GS-HN-HK-(4-2)-LW-002),约定由乙方承包大乘山隧道出口、长冲界隧道进口、金山冲隧道出口、潘家湾隧道进口工程,同时双方就工程施工、承包方式、质量标准、环境保护、材料管理、工程结算与支付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徐建为工地现场负责人,履行其与第二项目分部签订的合同,并处理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9月份,因被告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致使民工在工地阻止施工和围堵新化县政府机关,被告因此在此后亦未再组织人员在工地施工。鉴于上述情况,新化县人民政府、新化县铁路建设指挥部等部门出面进行协调,期间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俊清多次进行电话联系,张俊清同意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拖欠的款项,之后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为:由被告向原告第二项目分部借款150万元,并向第二项目出具借款委托手续,相关财务手续及偿还事项由双方办理;该款付至新化县铁路建设指挥部用于支付被告拖欠的民工工资及其他欠款;被告位于新化县金山冲隧道出口、潘家湾隧道进口施工场地上的两台二衬台车、一台装载机共作价100万元(衬车45万元,装载机10万元)由原告扣留,如双方以后未能150万元借款归还时间达成共识,原告取得此两台台衬车及一台装载机的所有权与处分权。同时原告享有自支付此笔借款日期起至归还之日止向被告收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权利。2013年2月4日,被告四川中驰道隧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清、现场负责人徐建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要求第二项目分部为被告代为支付民工工资与设备购置费、隧道出渣运输费、机械租赁费、零星材料费共计150万元,双方办理了相关财务手续,此款交至新化县铁路建设指挥部,新化县铁路指挥部支付了被告的拖欠款,支付欠款时列有债务清单,徐建、尹显安在此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去函要求被告支付为其代付的工资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回复,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以衬车及装载机抵除被告部分应付款,但提出被告对其中一台衬车未取得所有权。被告位于施工工地上的两台二衬台车及一台装载机,其中一台二衬台车因被告未支付完购置款,所有权存在争议。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为被告代为支付民工工资、机械租赁款及设备购置款后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2、对原告为被告代付的民工工资150万元,被告应否原告支付及赔偿利息损失;3、被告两台衬车及一台装载机可否抵付应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驰道隧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雇佣民工、租赁机械、购买设备,支付相应款项系被告的法律义务。被告拖欠民工工资、机械租赁费与设备购置费,致使民工围堵政府机关,在此情况下,经政府部门协调,被告委托原告支付民工工资、机械租赁费与设备购置费,原告亦实际接受了此委托支付了相关款项,此委托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基于被告的委托和借款要求已实际向新化县铁路建设指挥部支付15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拖欠的民工工资及其他款项,此支付行为未超出被告委托范围,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支付付民工工资及其他拖欠款后,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存在向原告给付此款项的法律义务,又由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孳息损失,被告对此负有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按会议纪要扣留被告三台设备计100万元应在被告应付被告的款项中予以抵消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会议纪要非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合同,只有当双方按会议纪要的内容及要求形成协议后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会议纪要中有原告扣留被告三台设备作为借款的留置物,但双方未就此内容形成书面协议,故此内容对双方并无法律约束力,但原告在庭审中同意以其中的一台衬车及装载机按会议纪要中的作价抵付被告的应付款,本院予以采纳,此两台设备归原告所有,抵消被告应付款55万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中驰道隧建设有限公司留在新化县金山冲隧道出口、潘家湾隧道进口施工场地上的一台衬车及一台装载机共作价55万元归原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从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中抵消55万元。二、由被告四川中驰道隧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9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四川中驰道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审 判 员  刘正华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春松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