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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纳刑经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陆涛、王朝江、邵纪伟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涛,王朝江,邵纪伟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黔纳刑经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涛(又名陆国勋),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彝族,本科文化,原纳雍县某某中学校长,现任纳雍县某某乡教管中心主任。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辩护人郭爱群,贵州纳雍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朝江,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大专文化,纳雍县某某中学总务主任。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焕昌,贵州纳雍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纪伟,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煜,贵州纳雍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黔纳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涛、王朝江、邵纪伟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涛及其辩护人郭爱群,被告人王朝江及其辩护人李焕昌,被告人邵纪伟及其辩护人刘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涛(原纳雍县某某中学校长)与被告人王朝江(纳雍县某某中学总务主任)利用负责纳雍县某某中学校园建设债务化解的职务之便,与被告人邵纪伟(系某某中学校园建设工程承包人)共谋,由被告人陆涛、王朝江伪造某某中学校园建设工程合同、工程验收记录、会议记录等资料,虚增该校球场土方、地面硬化等工程债务,被告人邵纪伟将陆涛、王朝江伪造的债务资料拿到纳雍县财政局报账,从纳雍县财政局领取真实与虚增的工程款共计362905.50元,其中,虚增工程款187903.27元。事后,被告人陆涛、王朝江各分得5万元,余款87903.27元归被告人邵纪伟。三被告人将各自所得赃款用于家庭生活及个人开支。案发后,三被告人将所得赃款187903.27元依法上缴国库。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涛、王朝江在担任纳雍县某某中学校长、总务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邵纪伟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涛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郭爱群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陆涛、王朝江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2、被告人陆涛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朝江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焕昌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朝江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邵纪伟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邵纪伟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其支付的税费1.8万元应从所得赃款中扣除。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涛(原纳雍县某某中学校长)与被告人王朝江(纳雍县某某中学总务主任)利用负责纳雍县某某中学校园建设债务化解的职务之便,与被告人邵纪伟(该校校园建设工程承包人)共谋,由陆涛、王朝江伪造某某中学校园建设工程合同、工程验收记录、会议记录等资料,虚增该校球场土方、地面硬化等工程债务,以欠邵纪伟工程款的名义虚增工程款187903.27元,并由邵纪伟提供相应的报账发票。发票金额362905.50元,其中,187903.27元为虚增工程款。被告人邵纪伟将其银行存折交给王朝江,王朝江将伪造的债务资料上报纳雍县财政局。2012年4月24日,纳雍县财政局将某某中学校园建设申请偿债债务款362905.50元汇入被告人邵纪伟的存折账户。所得虚增工程款,被告人陆涛、王朝江各分得5万元,被告人邵纪伟分得87903.27元。三被告人将各自所得赃款用于家庭生活及个人开支。另查明,被告人陆涛、王朝江分别各向纳雍县人民检察院缴纳涉案款5万元,被告人邵纪伟向纳雍县人民检察院缴纳涉案款87903.27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陆涛供述及悔过书,证实2010年,我和王朝江知道学校可以上报债务化解后,我们就商量以邵纪伟的名义虚增债务,得款用于今后的校园建设经费。我安排王朝江拟写工程承包合同,我抄验收表,在验收记录中虚增了18万余元的工程款。我们通知邵纪伟到学校后,我和王朝江将合同及验收记录拿给他看,并将我们上报债务以其名义多报一些钱的想法告诉他,让他找发票,由王朝江备齐相关材料上报县财政。我们上报的债务金额共计362905.50元,其中,虚列工程款为187903.27元。合同及附件中“胡某某”、“吴某某”的名字是我代签的。罗某的名字是他自己签的。我们制作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05年,那时的校长是罗某,我和王朝江就去找他签字,但是谁拿给他签字的记不清了。2012年4月,债务款到账后,我们通知邵纪伟来结算欠他的工程款。对于虚列工程款,邵纪伟说拿分了,给我和王朝江各5万元,余款算他的。我不同意,我叫他给我和王朝江各6万元,余款算他的。邵纪伟说要除去他开发票的3万多元,只能给我和王朝江各5万元。同年7月13日,邵纪伟将我和王朝江分得的5万元分别打到我妻子石某某与王朝江妻子唐某的账户上。我分得的钱用了2万多元建房,余款还在我妻子石某某的账户上。工程验收记录是我从2009年的验收表上抄下来的,并重新增加了第一、三、十二项,第一项是球场土方13853元,第三项是地面硬化64850.27元,第十二项是开挖土方21600元、石方24000元、硬化63600元。第一、三项所列金额2009年5月已从学校的生均公用经费中支付,属于重复报账;第十二项的工程是虚增的,上述三项工程款共计187903.27元是虚增债务。向县财政申报债务的材料是我安排王朝江去做的,具体他是怎么做的我没有问。会议记录是王朝江为了申报债务伪造的,这个会议没有召开过。我和王朝江找邵纪伟商量上报债务时虚增工程款的初衷是用于学校经费开支,后邵纪伟提出将款分了,校园建设以后有经费再说,我和王朝江就同意了他的意见。2、被告人王朝江供述及悔过书,证实2010年,我和陆涛到县里参加学校债务清偿的会议后,我们就商量以邵纪伟的名义虚增校园建设工程债务,套取县财政的清偿款。我们叫邵纪伟到学校,将拟好的工程合同和验收记录给他看,说以他的名义虚增187903.27元的工程款,并叫他提供发票。邵纪伟在合同上签字后,将上报债务的存折交给我保管。因2005年期间罗某是某某中学的校长,化解债务需要限定在此期间,我就和陆涛将这份虚假合同及验收记录拿到罗某家请他签字,罗某说签字可以,但他不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工程合同是我拟写,验收记录是陆涛拟写,总金额362905.50元。2012年4月,财政将债务款362905.50元打到邵纪伟的银行账户后,我们通知邵纪伟来结算工程款。邵纪伟问如何处理虚增的187903.27元,陆涛说:“你给我和王朝江各6万元,其余的算你的。”邵纪伟说各分5万元给陆涛和我,因要除去3万多元的税钱。邵纪伟分别要了我妻子唐某和陆涛之妻石某某的银行账号。2012年7月13日,邵纪伟打电话告诉我妻子他打了5万元钱在她的账户上。我和陆涛各分得5万元,邵纪伟分得余款89562元。向县财政申报债务的材料是我收集整理的。会议记录是我编造的,这个会议没有召开过。工程验收记录上第一、三、十二项所列工程都是虚假的,即第一项球场土方13853元,第三项地面硬化64850.27元,第十二项开挖土方21600元、石方24000元、硬化63600元。其中,第一、三项工程款已于2009年5月在某某中学财务报账了,第十二项的工程是虚假的,上述三项工程款共计187903.27元都是不真实的债务。上报债务时,我和陆涛跟邵纪伟说,虚增的工程款准备用于硬化学生宿舍前的场地,但款到账后,邵纪伟和陆涛都主张私分,说今后有钱时再硬化场地。3、被告人邵纪伟供述,证实2010年的一天,陆涛和王朝江分别打电话叫我去商量事情。我到中学后,王朝江拿了一份拟好的工程合同和金额36万余元的验收记录给我看,说以我的名义虚增了一部分债务,用于学校今后的开支,我签字后才能报到县财政局,并叫我提供发票,得款后给我2万元左右的税钱。我看了王朝江叫我签字的合同及工程验收记录后,我知道是虚假的,因有几笔工程款已经付给我了,是虚列的。工程验收记录上虚假的工程是第一、三、十二项,即第一项球场土方13853元,第三项地面硬化64850.27元,第十二项开挖土方21600元、石方24000元、硬化63600元;第一、三项工程款我于2009年5月已在某某中学财务上报账了,发票金额为80362元,第十二项中的工程是不存在的,上述三项共计187903.27元都是不真实的债务。我发现这些虚列债务后,向陆涛和王朝江提出,他们说就是想用我的名义虚列债务,多出来的钱他们会处理。为上报该笔债务,我单独办理了一个存折交给王朝江。2012年4月的一天,陆涛和王朝江告诉我款已到,叫我去学校商量,王朝江拿存折叫我将钱取出来,我问他虚增款187903.27元如何分配,陆涛说:“你各给我和王朝江6万元,其余的算你的。”我说:“你们每人5万元,其余的算我的,因要扣除我支付的1万多元的税钱。”他们同意我的意见。后我将他们分得的5万元分别汇在石某某和唐某的账户的,我分得的87903.27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及家庭消费。我开具362905.50元的发票用了1.8万余元的税钱。4、证人石某某(系被告人陆涛之妻)证言,证实2012年7月的一天,陆涛说邵纪伟汇了5万元钱在我的账户上,后我将该款取出用于日常的生活开支。5、证人唐某(系被告人王朝江之妻)证言,证实2012年7月的一天,邵纪伟说他汇了5万元钱在我的账户上。后我叫王朝江把钱退给邵纪伟,但不知王朝江是否跟邵纪伟讲过,钱一直没有退给邵纪伟。6、证人蔡某(系某某中学会计)证言,证实2009年11月至今,我任某某中学会计。2009年5月30日,铁某某任校长期间,支付过一笔金额80362元的工程款给邵纪伟。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陆涛和王朝江到财务办公室跟我说,经他们计算,某某中学还欠邵纪伟的工程款362905.50元,叫我将这笔款摆在会计的应付款上,后我在会计账本中记录了这个账页。学校欠邵纪伟这笔工程款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陆涛与王朝江没有拿相关依据给我,我也没有见过相关欠条或合同。7、证人徐某某(系某某中学出纳)证言,证实2006年11月至今我任某某中学出纳。2009年5月30日,我支付给邵纪伟工程款80362元,2010年5月31日,我支付给邵纪伟工程款33200元,2011年12月31日,陆涛任校长期间,我支付给邵纪伟工程款134917.72元。上述三笔工程款都是邵纪伟拿发票来报账,我直接支付给他的。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陆涛和王朝江叫我和蔡某到财务室说,在债务清理中,经他们计算,某某中学还欠邵纪伟的工程款362905.50元,叫我将这笔款摆在出纳的应付款上,后我在2006年至2010年的5本出纳账本的相应账页上作了记录。学校欠邵纪伟这笔工程款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陆涛与王朝江没有拿相关依据给我,我也没有见过相关欠条或合同。8、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03年至2008年期间我任某某中学校长。2005年1月5日“某某中学会议记录”上“罗某”的名字不是我签的,该会议内容我不清楚。2005年1月12日“某某中学校园建设承包合同”及“某某中学校园建设验收记录”上“罗某”的名字是我签的,当时是陆涛和王朝江把合同拿到我家叫我帮忙签个字,我说签字可以,但我不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9、证人吴某某、胡某某、宋某某、闵某某、侯某、田某某证言,证实“某某中学校园建设承包合同”及“某某中学校园建设验收记录”上在场人员的名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该会议记录上记载的内容均不知情。10、某某中学校园建设承包合同及验收记录,证实该工程验收记录中第一、三、十二项为虚增工程,金额共计187903.27元。11、纳雍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债权人资金申请表、附件及兑现债务情况,证实纳雍县某某中学校园建设申请偿债金额为362905.50元及兑现债务情况。12、存折清单、信用社储蓄卡凭证,证实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邵纪伟银行账户汇入362905.50元;同年7月13日,被告人邵纪伟各转款5万元到石某某和唐某账户的情况。13、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虚增工程款187903.27元的报账相应凭证。14、黔农综改办(2008)13号文件、贵州省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纳农综改办(2008)1号文件、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公示、纳雍县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其他债务工作实施方案,证实学校债务化解的政策依据。15、纳教党字(2002)07号文件、纳教党字(2009)2号文件、纳教党字(2010)11号文件,证实2002年8月8日,陆涛任某某中学副校长主持工作,王朝江任某某中学总务副主任主持总务工作;2009年2月8日,王朝江任某某中学总务主任;2010年11月16日,陆涛任某某中学校长。16、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陆涛、王朝江分别各向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交纳涉案款5万元,邵纪伟交纳涉案款87903.27元。17、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陆涛、王朝江、邵纪伟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涛、王朝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纳雍县某某中学校园建设债务化解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邵纪伟相勾结,采取伪造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验收记录等资料,虚列工程项目套取工程款的手段,侵吞公款187903.27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涛、王朝江、邵纪伟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涛、王朝江提起犯意,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邵纪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涛、王朝江、邵纪伟积极退赃,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陆涛及其辩护人郭爱群,被告人王朝江及其辩护人李焕昌,被告人邵纪伟及其辩护人刘煜其减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辩护人刘煜提出邵纪伟开具发票支出的税款应从其所分赃款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纪伟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提供相关报账发票等帮助行为,为此支付的税款系其在犯罪预备阶段实施的犯罪行为,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陆涛、王朝江、邵纪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王朝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邵纪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列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陆涛的刑期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23年7月26日止;被告人王朝江的刑期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23年7月25日止;被告人邵纪伟的刑期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四、被告人陆涛、王朝江、邵纪伟分别向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所交赃款5万元、5万元、87903.27元,依法发还纳雍县财政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 嘉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