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2051号原告:金某甲,女,回族,1975年12月5日出生,亚中社区医生。委托代理人:马振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回族,1973年6月22日出生,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振东,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8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2日举行婚礼,于2000年4月24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被告性情变化较大,对原告、孩子及家庭事务不管不问,极其冷漠,除了工作外回家就沉溺于游戏,对家庭没有基本的责任心,原告及亲人多次劝解,但收效甚微。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到原告及孩子的健XX活,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3、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没有太大的矛盾,孩子现在13岁,马上到青春期,离婚对孩子影响较大。同时,被告玩游戏,也是在家没事干时玩,并未发展到严重程度。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结婚证一本,证实双方于1998年8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户口簿一份,证实婚生子陈某乙出生于2000年4月23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于1997年自由恋爱,1998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2000年10月8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几年来被告喜欢玩电脑游戏,对家庭事务关心较少。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因被告近年来喜好玩游戏,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而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较好,被告玩游戏并未到沉迷的程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予以注意和改正。对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尊重,应当共同承担家庭的义务,出现问题应当及时进行交流和沟通,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2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30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谭建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