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2018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贾乾智,茌平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贾桂红,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长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乾智、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7日生女儿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不安心过日子,两人关系一直不好,被告不断打骂原告。现原告考虑成熟,坚决与被告离婚。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归还原告的陪嫁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于2006年打工时相识,经过两年多的相互了解,自由恋爱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也很好,特别女儿高某甲出生后,一家人生活的美满幸福。我没有打过原告,就连最后一次生气也是因为原告在上班期间曾三次受伤,我心疼她,不愿她继续上班才发生的争执。事后,我找人一起到她娘家接她,为我们的和好而努力。总之,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远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请求法院给予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10月3日,双方生气打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女儿高某甲随被告生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伤情照片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5年有余,且育有一个女儿,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时常因琐事生纷,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双方间并无大的矛盾,现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谅解对方,弥平夫妻间裂痕,以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长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