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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日市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周月清与四川和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魏茂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清,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魏茂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市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周月清,男,45岁,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经商,现住日喀则市。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法定代表人:雷树生,公司总经理。项目负责人:魏茂康。委托代理人:高文忠,男,1972年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邵禹,北京北斗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茂康,男,汉族,1962年生,四川省大邑县人,现住日喀则市黑龙江路贵府酒店。原告周月清诉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魏茂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月清,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文忠、邵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茂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度被告三和公司项目负责人魏茂康先后多次到原告所经营的“西岭建材门市部”赊购建材款,并于2012年9月30日由被告魏茂康的弟弟魏庆彬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金额为101982元,并且承诺到11月底付清全部材料款。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三和公司催要此款,但被告无理拒绝,被告项目负责人魏茂康干脆避而不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三和公司、被告魏茂康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10198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魏茂康的弟弟魏庆彬从原告处赊购木材,用于被告三和公司拉孜县政府周转房工地,并由魏庆彬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魏茂康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公告栏1份,证明被告魏茂康是被告三和公司承建拉孜县2011年县级周转房建设工程第三标段时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三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魏茂康的签字是后来加上去的。并且魏庆彬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2年9月30日,而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在报纸上声明对外无任何债务;(2)对原告的第2份证据认为被告魏茂康是被告三和公司项目负责人,但从原告处购买的材料不代表用在被告工地上。被告三和公司辩称:原告周月清的欠条是魏庆彬出具的,原告与被告三和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未找被告催要此款。欠条上被告魏茂康的签字是之后补签的。总之,被告三和公司不承担被告魏茂康的对外债务。被告三和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资格证明,证明被告三和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的凭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三和公司,中标承建拉孜县2011年县级周转房第三标段;(3)声明1份,证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三和公司对外声明“凡以我公司名义对外签署的合同、协议、欠条等经济法律文书,均需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持有明确授权手续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凡未履行以上确认手续的所有经济法律文书与我公司无关。”(4)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魏茂康借用被告三和公司的资质,承建拉孜县2011年县级周转房第三标段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三和公司先后向被告魏庆斌拨付工程款2100000元。但因被告魏茂康有对外债务,将此工程款挪用,从而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5)劳务协议1份,证明被告三和公司委托被告魏茂康,与叶树清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三和公司,将拉孜县周转房第三标段承包给叶树清,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6)被告工资表4份、结算清单1份,证明拉孜县周转房第三标段民工工资结算情况;(7)收条2份,证明2012年11月29日从拉孜县住建局共收到民工工资600000元,并注明所有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8)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材料款101882元,与被告三和公司无关,由被告魏茂康个人承担责任;(9)铝合金门窗承包协议1份、收条1份、支票1张,证明2012年10月22日,从被告三和公司处收到,拉孜县2011年周转房三标段铝合金门窗款100000元;(10)借条1份,证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魏茂康从刘碧处借取现金478058元;(11)汽车买卖合同,证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魏茂康将川AJH1**普通越野轿车,以5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刘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的第1、2、3、4、5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任何异议,但提出被告魏茂康是被告三和公司,承建拉孜县周转房第三标段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告魏茂康对外所欠的债务,理应由被告三和公司承担,并且原告并没有看到被告公司的声明;对被告的第6、7、9、10、11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任何异议,但提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第8份证据提出此份证明是被告三和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不予认可。被告魏茂康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三和公司中标承建拉孜县2011年县级周转房第三标段工程,并与拉孜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982921元,并明确了工程承包范围及合同期限。后该工程项目由被告魏茂康全权负责施工,并且被告魏茂康以被告三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于2012年4月14日,与叶树清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三和公司将拉孜县周转房第三标段工程承包给叶树清(包工不包料),工期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9月30日被告魏茂康的弟弟魏庆彬从原告经营的“西岭五金建材门市部”赊购材料,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1882元的欠条。该份欠条明确注明,“施工单位:三和公司,拉孜县政府周转房工地。”随后经原告多次催款,2012年11月28日被告魏茂康在原告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在施工建设过程中,被告三和公司拨付了工程款2100000元,但因被告魏茂康有对外债务,并未付清拉孜县周转房第三标段工程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其中包括拖欠原告的材料款101882元。2012年6月11日,被告三和公司在西藏商报登出声明,称公司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凡是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欠条等经济法律文书,均需三和公司法定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未履行以上确认手续的与三和公司无关。2012年7月27日,被告三和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50000元。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被告魏庆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但欠条明确注明材料是用于拉孜县政府周转房工地,并且魏茂康在欠条上签字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法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6、7、9、10、1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3、8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否作为诉讼请求的依据?2、被告三和公司是否承担对原告周月清的付款义务?3、登报声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的欠条当中魏庆彬是经手人,实际欠款人是被告魏茂康,并且欠条中明确注明原告的材料用于拉孜县政府周转房工地。由此可见,该份材料已物化为被告三和公司工程项目的一部分,被告三和公司是原告材料的实际受益人。虽然被告三和公司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作为诉讼请求的依据。针对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拉孜县2011年县级周转房第三标段工程是由被告三和公司承建,被告三和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魏茂康,工程施工中被告魏茂康对外仍以被告三和公司名义施工,原告在供货时并不知道被告三和公司与被告魏茂康之间的转包关系,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魏茂康为被告三和公司派驻该工地的施工代表,加之在拉孜县2011年县级周转房建设工程第三标段施工公告栏当中被告魏茂康为项目负责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和代理规则,被告魏茂康购买材料的行为,应当视为代理被告三和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被告三和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该债务应由被告三和公司承担。虽然被告三和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明,但该份证明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三和公司单方面与被告魏茂康之间产生的民事行为,该份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三和公司在向原告清偿债务后,可基于其与被告魏茂康的内部关系另行主张权利。针对争议焦点:3、被告三和公司认为在报纸上已作声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无被告三和公司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拉孜县2011年县级周转房建设工程第三标段的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79天,根据施工公告及劳动者维权公告牌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5日,而被告三和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声明的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此时拉孜县2011年县级周转房建设工程第三标段的工程早已开工,被告三和公司事后的补救措施不具有法律效力,加之被告三和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50000元。据此,本院有理由认为被告三和公司已默认原告的材料用于拉孜县周转房工地上,故对被告三和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魏茂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三和恒生建设责任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月清支付材料款1019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三和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纵  平审判员 达娃卓玛审判员 边  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次  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