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明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明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小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丽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泽丹,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明智,男,汉族,1978年5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富公司”)诉被告李明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艳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邑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丽芳、吴泽丹和被告李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邑富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经营的东莞市大岭山明志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明志厂”)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编号为22-02117-001-0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享有所有权的一台加工中心租赁给被告经营的明志厂,租赁期间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一个月为一期,共24期;明志厂应于每月8日向原告支付租金;明志厂迟延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明志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租金,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明志厂代为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损害赔偿。但刚刚启租不久,明志厂就连续迟延支付租金,本应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8日支付的租金迟迟未支付,因此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明志厂寄发了《通知函》,告知《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事宜。但明志厂仍未按照《通知函》上载内容履行各项义务,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经营的明志厂之间的编号为22-02117-001-01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18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755.48元(从2013年7月8日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迟延利息415.75元(迟延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实际迟延利息应计算至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返还加工中心一台(厂牌:志远;规格型号:ZMC-1580;机号:6230002),含税总价466000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2167.47元(损失费用自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计算标准为540.67元/日,损失费用暂计至2013年8月28日,实际损失费用计算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诉请的迟延利息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20%计算。被告李明智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已经预见到相应的风险,虽被告有逾期还款的情况,但被告同意还款,请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2.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四期租金未支付,从2013年7月8日开始,被告就没有支付租金;3.原告诉请的损失实际就是租金,被告认为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户明志厂的经营者。2013年3月6日,原告与明志厂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2-02117-001-01),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选定购买志远牌规格型号为ZMC-1580、机号为6230002的加工中心一台出租给明志厂使用;租赁期间,原告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期间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一个月为一期,共24期,合同租金共389280元,明志厂应于每月8日支付当月租金16220元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首付款为140000元,首期支付日为2013年3月8日;如任一期租金或其他约定之费用或该期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明志厂即被认为拒绝付款和违约,迟延后之给付,应自原定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20%加计迟延利息;明志厂的首期款向租赁物之出卖方东莞市志远数控设备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支付,该款视为明志厂代原告向出卖人支付之货款,并与明志厂应付之首付款相冲抵;租赁期届满,且明志厂已完全履行合同项下各项义务和责任时,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明志厂;明志厂迟延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请求明志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租金,收回租赁物,并可请求明志厂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损害赔偿。2013年3月6日,原告与志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涉案租赁物,价款为466000元;同日,明志厂向志远公司支付了款项140000元,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向志远公司支付了货款326000元;原告并于同日将涉案租赁物交付给明志厂,明志厂出具了交货与验收证明书给原告。《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明志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各支付了租金16220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明志厂寄发了《通知函》,通知被告因明志厂本应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8日支付的租金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解除与明志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要求明志厂于收到通知之次日15:00前向原告支付截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催收费共计11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并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返还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收到该《通知函》。2013年7月26日,明志厂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6月租金及迟延利息16517元,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涉案租赁物至今仍在明志厂处。另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李明智的存款28338.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及查封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第一工业区东莞市大岭山明志五金制品厂内的加工中心机(厂牌:志远牌,规格型号:ZMC-1580,机号6230002)一台,并提供了现金494338.7元作为担保。本院依法制作了(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94-1号民事裁定书,并进行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租赁登记-初始登记、买卖合同、确认函、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与验收证明书、通知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邮政物流查询单、迟延利息表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为明志厂的经营者,被告以明志厂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根据明志厂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明志厂使用,由明志厂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已形成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明志厂未依约支付���金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至原告寄发《通知函》之日,明志厂仍未支付本应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8日支付的租金,原告据此行使解除权符合约定,即使明志厂在2013年7月26日有做出支付租金的补救行为,也不影响原告行使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于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函》到达明志厂之日为双方《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明志厂签订的编号为22-02117-001-01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18日解除的诉请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明志厂于2013年7月26日支付的租金是本应于2013年6月8日支付的租金。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8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3年7月18日的租金5755.48元(16220元÷31天×11天)。因《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迟延支付的,按照年息20%加计迟延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迟延利息为以5755.48元为本金,从约定支付租金之次日即2013年7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由于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已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明志厂返还涉案租赁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工中心一台(厂牌:志远牌,规格型号:ZMC-1580,机号623000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租赁物至今仍在明志厂处,被告没有依据原告《通知函》之要求向原告及时返还涉案租赁物,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继续占用租赁物的损失(按约定租金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总租金是389280元,分24个月支付,即明志厂平均每日需支付的租金为533.26元,且因《通知函》是要求被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次日向原告返还涉案租赁物,故损失应从2013年7月20起计至被告向原告实际返还涉案租赁物之日止。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物于租赁期限届满后在明志厂履行完毕约定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归明志厂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如原告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出明志厂欠付租金(即融资租赁合同约定24期租金未付部分)及其他费用(包括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则被告可以就超出部分要求原告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岭山明志五金制品厂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22-02117-001-01的《融资租赁合同》已解除;二、限被告李明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755.48元及迟延利息(以5755.48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0%计算,从2013年7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限被告李明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加工中心一台(厂牌:志远牌,规格型号:ZMC-1580,机号6230002);四、限被告李明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费(按照533.26元/日,从2013年7月20日起计至被告向原告实际返还涉案租赁物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本诉受理费4358元、保全费2992元,共7350元,均由被告李明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艳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