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曹冬文与周军、俞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冬文,周军,俞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581号原告曹冬文。委托代理人赵建平。被告周军。被告俞维。原告曹冬文诉被告周军、俞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冬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俞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冬文诉称:被告周军于2012年4月1日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3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由被告先支付一年的利息,本金延期一个月归还。后来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归还了借款2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归还。两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军归还借款18万元;2.被告周军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按照年利率15%,本金20万元计算),并支付18万元借款从2013年9月计算至11月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8万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并支付18万元借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军、俞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信息,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周军、俞维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曹冬文与周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周军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俞维既未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周军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军、俞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曹冬文借款18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并支付18万元借款自2013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6元,减半收取2118元,由周军、俞维承担。此款曹冬文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周军、俞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