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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7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殷全明与张志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全明,张志兵,郑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700号原告殷全明,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雪花,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兵,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被告郑慧,女,1975年5月28日出生。原告殷全明(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志兵、被告郑慧(以下均简称姓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殷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花和张志兵、郑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全明诉称:我与张志兵、郑慧同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小区,均为邻里关系。2013年6月15日下午,张志兵、郑慧因琐事与我发生口角,张志兵、郑慧在大庭广众之下对我拳脚相向,导致我身体多处受到伤害,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腕关节钩骨骨折、头皮挫伤等症状。治疗期间,我肢体功能受限,不仅影响到自己的日常生活,而且无法正常务工赚钱,同时还要付看病所需的各项费用。故起诉要求张志兵、郑慧连带赔偿我:1、医疗费2566.07元;2、误工费411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郑慧辩称:医疗费,我们在公安机关已经处理了,如果看病由我们带着看病,当时看病是三个人,一共是1300多元,票据在我们手里。后来的2500多元票据不是我们陪同去的,我们不认可。误工费,我们提交的照片可以显示在7月份,原告受伤期间原告还是可以双手劳动的,可以干活的。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起诉书中的事实认可。我当时与赵金枝发生冲突,后殷全明出现在赵金枝的身边,我就给张志兵打电话,我说我与赵金枝发生冲突了,后张志兵来了,就与殷全明打起来了,是张志兵打的,我没有打。张志兵辩称:是我打的。其余意见同郑慧。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张志兵、郑慧与殷全明及案外人赵金枝、许圣平在安贞医院因争客人发生口角,张志兵致殷全明受伤,经诊断为左手腕钩状骨骨折、双侧筛窦炎、头皮挫伤等症状。后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殷全明构成轻微伤。张志兵和郑慧垫付了事发当日殷全明发生的医疗费。后殷全明多次至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2566.07元,医嘱休假14周,自2013年6月18日开始。殷全明称其从事废品收购工作,误工费按照每月1260元的标准主张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9月23日。张志兵、郑慧对此不予认可。张志兵、郑慧提供照片,证明殷全明在其主张的休假期间还在工作,并未产生误工,殷全明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双方均表示在本案中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协议》、《鉴定意见书》、CT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暂住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处方笺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殷全明与张志兵、郑慧等因口角发生争执,张志兵动手将殷全明打伤,张志兵应对殷全明因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殷全明主张郑慧应承担连带责任,但郑慧并未直接对殷全明进行伤害,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是郑慧指使张志兵对殷全明进行伤害,故对殷全明要求郑慧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殷全明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殷全明主张的误工费,其虽未提供产生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但结合医嘱休假时间、其从事的工作性质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3000元。殷全明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殷全明医疗费二千五百六十六元零七分;二、被告张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殷全明误工费三千元;三、驳回原告殷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殷全明负担54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志兵负担30元(原告殷全明已预交,被告殷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殷全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 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小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