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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峰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周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刁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儿子,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原告名下的房屋即峰峰矿区某某镇某某村桥东大街13组51-10号。2012年4月1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房屋拆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峰峰矿区某某镇某某村桥东大街13组51-10号的房屋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诉求提供以下证据:一、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所盖,并经有关部门认可;二、诉争房屋房产证,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三、现场照片五张,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房屋拆除;四、(2007)峰民初字第105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就诉争房产与被告分割,因无房产证而撤诉。被告周某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已经拆除,另外,诉争房屋实质上系我母亲王某某所有,原告当时户口不在某某村,不享有分割宅基地的待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周某为支持答辩提交如下证据:一、峰峰矿区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明细表,二、某某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诉争房屋坐落土地由我母亲王某某、我和我姐周某三人使用,与原告无关。被告方证人周某某当庭述称,双方争议房屋所处的宅基地使用人为王某某,原告户口在羊渠河矿,不属于某某村户口,不享有分配宅基地的权利。被告方证人周某某当庭述称,争议房屋所处宅基地使用人为王某某、周某、周某三人,因原告户口不在村上,故宅基地使用人无原告。证人周某某、周某某分别接受了各方的当庭询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系被告周某父亲。2009年4月28日,原告取得坐落于某某镇某某村桥东大街13组(丘地号:51-10号)房屋的房产证,房产证登记,该房屋为混合二层地上建筑,总建筑面积193.80㎡。2012年4月1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房屋全部拆除,在原宅基地上建起四层地上建筑并出租他人使用,双方引发纠纷,诉至本院。基于争议房屋已全部拆除,原房屋无法返还的客观事实,本院多次向原告释明,询问是否变更诉求为赔偿损失,原告不允,坚持要求本院判决被告返还房屋。另查明,2008年,周某某、周某、周某(周某某女儿)曾因本案争议房屋继承纠纷一事诉至本院,因当时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原告撤回起诉,获得本院准许。本院认为,返还原物的前提是原物存在,在客观上有返还的可能性,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讼争房屋已经因被告的拆除行为而灭失,原告对诉争房屋的物权也相应消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拆除登记于原告名下房屋的行为,有侵权之嫌,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通过其他可行方式请求赔偿,现原房屋已灭失,经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求,坚持要求返还原房屋,其诉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杰审 判 员  李 瑶人民陪审员  贾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蔺瑞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