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邹某一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邹某一;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初字第1852号 原告邹某一,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双志、苏日辉,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一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婧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志、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一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8日生育一女邹某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年龄差距大,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原、被告于2009年6月27日购买一套房屋,购买价为人民币243784元,其中按揭贷款195000元。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邹某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夫妻共有的房产依法进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良好,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10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8日生育一女邹某二。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架。2009年原、被告购买了一套房屋。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有结婚证为凭,可以确认。结婚后,双方同属一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纠纷在所难免,但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增进沟通、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琐事纠纷,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被告婚生女尚年幼,双方对于孩子抚养教育有着共同的责任和义务,亦应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幸福和谐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邹某一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婧怡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斐偲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