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山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毕俊斌、吴自波,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娟、司珊、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毕俊斌、吴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王某在泰山区南关大街铝制品厂宿舍北楼3单元601室,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段某持刀将王某捅伤致其胃破裂。被害人王某之伤构成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还查明,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公(泰山)伤鉴(法)字(2013)2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泰)鉴(复核)字(2013)195号复核鉴定书;刑事科技照片、户籍证明、案件登记表、到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谅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段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玉贤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