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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常德市德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金保经济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 于 原 告 常 德 市 德 安 保 安 服 务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与 被 告 张 金 保 经 济 赔 偿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175号原告:常德市德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磊石被告:张金保原告常德市德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与被告张金保经济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磊石,被告张金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本系常德市蓝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9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兼职,原告安排被告晚上到常德翔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睡班(晚班),并按月向其支付了报酬,后因被告违反规定擅自在翔宇公司用餐,严重损害原告形象,导致该公司拒绝与原告续约,并导致其他保安待岗,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52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安服务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资质。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3、关于张金保同志擅自在翔宇公司食堂搭餐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在不上班时也在该公司搭餐,被告违规的情况。4、德安公司通报一份,证明因张金保违规,给予张金保辞退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能不能签到合同与我没有关系;请求法院按照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判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不清楚。本院经对证据综合评定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4,该通报是基于被告违规的行为所作出,且被告认可其违规用餐的行为,故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金保本系常德市蓝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白班保安,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常德翔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保安工作交由原告德安公司负责。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德安公司安排被告张金保担任翔宇公司晚班厂门保安。翔宇公司规定,公司食堂仅为当班员工提供餐饮,但被告张金保违反该规定,在不当班期间也在食堂搭餐,造成恶劣影响。翔宇公司认为原告德安公司的保安人员素质较低,遂在合同到期后未再与原告德安公司续约。原告德安公司认为,因被告的违规搭餐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公司的形象,导致翔宇公司拒绝与其续约,并导致其他保安待岗,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德安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金保赔偿其经济损失是基于被告在原告的服务单位违规就餐,引发服务单位的不满,导致原告未能与服务单位续签新的服务合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其他保安人员待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在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的法定情形,劳动者才承担赔偿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责任。综上,原告德安公司请求被告张金保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德市德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常德市德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金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