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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赵仁伟诉齐玉高、齐东明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齐甲,齐乙,齐丙,陈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校对: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上诉人赵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周甲于2011年3月到原告赵某某经营的袜裤加工厂(系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11月10日被注销)务工,工种为车工(袜裤拼档),按件计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7月3日晚22时12分左右,周甲牵着自行车下班回家,途经大唐镇老杭金线同发袜业门口地方时,被一辆电动三轮车撞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甲无责任。根据被告齐甲的申请,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诸人社工伤认定(2012)4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甲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赵某某对上述工伤认定不服,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后原告赵某某不服该行政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超过法定期限未预交上诉费,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行终字第××号行政裁定,按撤诉处理。2012年8月9日,四被告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费、供养某属抚恤金等费用930910元,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原告支付四被告丧葬补助金15055.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供养某属抚恤金75261.60元。现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起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3日,周甲的劳动报酬共计17142.94元。齐甲系周甲丈夫,齐乙系周甲儿子,齐丙系周甲女儿,陈某某系周甲母亲。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周甲系原告赵某某原经营的袜裤加工厂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四被告作为周甲的近亲属,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赵某某未为周甲缴纳工伤保险,且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11年注销,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赵某某支付。对于供养某属抚恤金,被告陈某某已超过85周岁,周甲具有赡养义务,对其相应供养某属抚恤金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齐甲系周甲丈夫且在周甲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但四被告未能提供被告齐甲系周甲生前主要供养的证据,故对被告齐甲的供养某属抚恤金不予支持。根据周甲的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按照4181.20元/月(17142.94元÷4.1个月)计算月工资。具体的赔偿项目,确定如下:1、丧葬补助金15055.02元(绍兴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09.17元/月×6个月);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年×20年);3、供养某属抚恤金75261.60元(4181.20元/月×30%×12月/年×5年)。原告提出的周甲的死亡不构成工伤,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某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某某支付被告齐甲、齐乙、齐丙、陈某某丧葬补助金15055.02元、供养某属抚恤金75261.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合计472496.62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应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周乙遭遇车祸不是在下班途中,其死亡不构成工伤,故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周乙离开时间不是下班时间,系擅自外出。其次,周乙一直居住在厂内职工宿舍,下班无须出厂。第三,周乙外出目的地为大唐镇兴隆路,不是回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齐甲、齐乙、齐丙、陈某某答辩称:周乙之死构成工伤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赔偿相关损失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周美珍之死构成工伤已经浙江省诸暨市人民(2012)××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已生效)所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赔偿其近亲属即四被上诉人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周乙之死不构成工伤之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