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正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3年8月6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正宁县看守所。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未经国家许可擅自制造土猎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刘某某辩解,他在一个姓赵的人跟前购买了一支基本组装好的枪支,自己只制作了一个木制枪柄安装后便成了一支完整的土猎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爷爷、父亲曾经都有土猎枪,并经常用来打猎,刘某某跟着他们从小就接触土猎枪,对土猎枪的构造、性能以及使用方法都比较了解。距今约七八年之前,经李某某(2010年因病去世)介绍,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在的正宁县城加油站地址上经营电焊门市的一赵姓人(姓名不详,无法查证)跟前购买了枪管等土猎枪零部件,根据自己对土猎枪的了解,加上刘某某本身就有木工特长,利用家中的木工刨床加工出枪柄,将购买的枪支零部件与枪柄组装成一支土猎枪。之后,又在县城一个经营棺材铺叫“狗眼”的人(无法查证)跟前购买了二斤黑火药,按比例配给了少量炸药,四斤钢珠,平时用来打猎。当年公安机关对民间枪支进行收缴时,刘某某将枪柄故意毁坏。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重新加工枪柄两支,将其中一支组装在当年毁坏的自制土猎枪上,重新组装成一支土猎枪供自己使用,连同2011年从邓彦合处借来的土猎枪一并存放在家中。两支土猎枪2013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出后扣押。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做出(甘)公(刑)鉴(痕迹)(2013)55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送检的从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扣押的两支猎枪,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配用黑火药发射金属弹丸,安装纸炮后能正常击发。鉴定结论为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冯某某证言,刘某某是我丈夫,是个木匠,还会造枪,造的枪一般都是土枪。2、证人邓某某证言,刘某某是一个木工,他爸、他爷手里,他们家都能制枪,刘某某的枪应该是自己制造的,是土猎枪,他平时就背着枪在村上转悠,打一些鸽子、小鸟。3、证人冯某某证言,刘某某家里有枪,是哪里来的我不知道。是一支长枪管,木质枪柄的土猎枪。4、证人某某证言,2011年刘某某来我家借过一把土猎枪,说他要到山里打野鸡和野兔。枪是我爷爷传给我的,长约五尺,红色木质枪柄,系土猎枪,能正常击发,但我没有枪药,一直没有打过。5、证人李某某证言,前几年刘某某拿着猎枪到山里打野味,是一把自制的土猎枪,白色木把,长枪管,带有枪背带。他平时用猎枪打野味,家里放有黑火药、炸药。6、证人朱某某证言,2011年八九月份,我在刘某某处借过一支猎枪,用来吓苹果园里的鸟。是一支土猎枪,红色木质枪柄,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配用黑火药发射金属弹丸,能正常击发。7、正宁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从刘某某家搜查出并扣押土猎枪两支,黄色、黑色粉末、钢珠,枪管、枪托、刨床等物。8、正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9、被告人刘某某提及的李某某死亡证明。10、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痕迹)(2013)55号检验鉴定意见书,1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到枪械零部件后,自己加工枪柄,然后组装成一支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的土猎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虽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但事实上他只是利用自己的木工特长做了一个木制枪柄,公安机关对其家中进行了搜查,也未搜出可以制造枪支的任何其他设备,只有一台木工刨床,其不可能制造出一支完整的枪支,只是进行了简单的加工安装,故认定犯罪情节较轻,可以考虑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西洲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七十二条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