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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梅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80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女,1990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本科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潘艳宏,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及其辩护人潘艳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与被害人洪某均系义乌市稠江街道东畈路1号太和堂药店店员。2013年9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梅某趁被害人洪某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洪某放在店内药柜上的一只价值人民币3830元的苹果5代手机盗走。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出库单,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梅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潘艳宏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