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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10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绰号“院长”,务工。因吸毒于2010年5月1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傅根强,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1.2013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黎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庐山村庙后新村4弄22号暂住房内,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现金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2.2013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黎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庐山村庙后新村4弄22号暂住房内,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利群牌香烟二包(价值约人民币60元)等作为对价贩卖给吸毒人员任某,并容留其在该暂住房内吸食。2013年2月24日,民警从被告人黎某住处查获可疑药丸二包,共35粒(甲基苯丙胺,分别重1.3446克、2.105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任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2年9月底至10月初,被告人黎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青林嘉园东门口311暂住房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冰毒二次。2.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黎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庐山村庙后新村4弄22号暂住房内容留任某吸食冰毒六次。3.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黎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庐山村庙后新村4弄22号暂住房内容留“小五”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租房合同,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条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查获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查获的毒品3.4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