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4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何静平诉左思义、陆贵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静平,左思义,陆贵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4401号原告:何静平,女,汉族,生于1967年10月3日。委托代理人:陈上斌,盐亭县金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思义,男,汉族,生于1956年4月10日。委托代理人:王祥,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贵琼,女,汉族,生于1964年2月12日。委托代理人:王祥,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静平诉被告左思义、陆贵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左思义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3)涪民管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左思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双方对该裁定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32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条,约定月利率1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且被告不见踪影。原、被告借款关系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陆贵琼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2000元,并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月息15‰支付利息;2.被告陆贵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被告左思义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履行交付义务;二被告虽系夫妻,但早已分居,被告陆贵琼对该件事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左思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静平现金人民币332000元《叁拾叁万贰仟元》按每月15‰计算利息《每月仟分之十五计算利息》”。现原告以被告在其催收后拒不还款为由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前夫与被告左思义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25日,被告左思义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其借款200000元,2011年被告又向其借款,原告即将其当时准备用于买车的13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将此前的200000元借款及2000元利息和该笔130000元现金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并将原200000元的借条原件收回,此即本案借款金额的具体组成。被告陈述当时因被告左思义做工程需垫资,原告称可帮忙借款,所以被告左思义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后来原告并未帮忙借到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经审理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左思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上虽未写明还款日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左思义依法应在原告向其催收后及时返还,被告左思义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左思义辩称原告未实际履行交款行为,但原告对该款项的组成进行了详细的说明,而被告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左思义返还332000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息15‰计算利息的主张,虽然借条上明确了借款月利率,但该月利率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该项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陆贵琼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被告陆贵琼辩称其与被告左思义早已分居,对该笔债务不知情。本院认为,该借款虽是以被告左思义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但该债务产生于被告左思义与陆贵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陆贵琼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其与被告左思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约定该债务属左思义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思义、陆贵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何静平借款人民币332000元,并承担此款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红人民陪审员 蒋恒庭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馨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