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0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秦振江诉北京百姓家族电器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333号原告秦振江,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北京盛大宏兴建材商店业主。委托代理人佟秋平,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百姓家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生物工程与医药产业基地天富街9号10栋楼201室。法定代表人程钢,董事长。原告秦振江与被告北京百姓家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蒋怡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振江的委托代理人佟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姓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秦振江起诉称:2007年11月1日,被告百姓公司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大兴支行)借款550万元,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2010年12月29日,大兴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公司)。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划转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公司),2013年3月,信达天津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2013年7月18日,文华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北京市大兴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2013年7月23日,开发公司将债权以440万元转让给原告秦振江。在上述期间,债权人每年向被告百姓公司发出债权通知书。现原告秦振江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百姓公司偿还借款四百四十万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百姓公司承担。原告秦振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银行借款借据;3、分户债权转让协议(2010年12月29日);4、资产划转协议(2011年7月29日);5、分户债权转让协议(2013年3月);6、分户债权转让协议(2013年7月18日);7、债权转让合同(2013年7月23日)、附件及收据;8、催收通知单6份、报纸公告6页、情况说明1页;9、(2013)大民初字1678号裁判文书等。被告百姓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依据原告秦振江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大民初字第1678号案件部分案卷材料。原告秦振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原告秦振江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银行借款借据,证据3分户债权转让协议(2010年12月29日),证据4资产划转协议(2011年7月29日),证据5分户债权转让协议(2013年3月),证据6分户债权转让协议(2013年7月18日),证据7债权转让合同(2013年7月23日)、附件及收据,证据8催收通知单6份、报纸公告6页、情况说明1页,证据9(2013)年大民初字1678号裁判文书,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2013)大民初字第1678号案件部分案卷材料,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1月1日,被告百姓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大兴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大兴支行营业部)签订编号为(2007)年(借)字(5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兴支行营业部作为甲方,被告百姓公司作为乙方,甲方同意依据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流动资金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伍佰伍拾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8975‰,乙方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2007年11月14日,被告百姓公司与大兴支行营业部签署《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伍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2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百姓公司未归还借款。2008年12月10日、2009年3月3日、2009年6月30日、2009年9月30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3月31日,大兴支行就(2007)年(借)字(51)号《借款合同》向被告百姓公司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百姓公司尽快将借款给付大兴支行,被告百姓公司均予以盖章确认。2010年12月29日,大兴支行与信达北京公司签订编号为DX-010《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大兴支行将其对债务人被告百姓公司共计1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公司,具体每笔贷款债权见本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自2010年12月29日起,信达北京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也同时由大兴支行转移至信达北京公司。该协议附件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载明:债务人名称为被告百姓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2007)年(借)字(51)号,本金金额5500000.00元,利息1325434.83元,担保人名称为北京黄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村公司),担保合同号(2007)年(保)字(51)号。2011年2月1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农商行)与信达北京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公司与信达天津公司签订编号为3-1-1-014《资产划转协议》,协议约定:信达北京公司将其对被告百姓公司共计1笔资产划转给信达天津公司,具体每笔贷款资产见所附分户资产划转清单,自2011年7月11日起,信达天津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信达北京公司与划转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以及信达北京公司曾与债务人或其担保人达成的相关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由信达天津公司享有。该协议所附分户资产划转清单载明:债务人名称为被告百姓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2007)年(借)字(51)号,本金金额5500000.00元,利息1325434.83元,担保人名称为黄村公司,担保合同号(2007)年(保)字(51)号。2011年8月24日,信达北京公司与信达天津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资产划转公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2013年3月,信达天津公司与文华公司签订编号为信津-B-2013-003-025《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信达天津公司将其对债务人被告百姓公司共计1笔债权转让给给文华公司,具体每笔贷款债权见所附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自2013年2月21日起,文华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信达天津公司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以及信达天津公司曾与债务人或其担保人达成的相关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由文华公司享有。该协议的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载明:债务人名称为被告百姓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2007)年(借)字(51)号,本金金额5500000.00元,利息金额2945761.40元,担保人名称为黄村公司,担保合同号(2007)年(保)字(51)号。2013年3月20日,信达天津公司与文华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及相关权益催收暨债务转让联合公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2013年7月18日,文华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文华公司将其对债务人被告百姓公司共计1笔债权转让给开发公司,具体每笔贷款债权见所附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自2013年7月18日起,开发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文华公司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以及文华公司曾与债务人或其担保人达成的相关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由开发公司享有。该协议的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载明:债务人名称为被告百姓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2007)年(借)字(51)号,本金金额5500000.00元,利息金额3491610.28元,担保人名称为黄村公司,担保合同号(2007)年(保)字(51)号。2013年7月23日,开发公司与北京盛大宏兴建材商店(以下简称:盛大商店)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开发公司是出让方,法定代表人为步彬,盛大商店为受让方,法定代表人为秦振江,开发公司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盛大商店转让标的债权,盛大商店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受让标的债权;截止基准日,标的债权的账面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500000元,利息为3491610.28元,本息合计8991610.28元,标的债权的账面余额详见本合同附件一。开发公司将本合同第3条标的债权作价人民币4400000元转让给盛大商店;双方确认在盛大商店支付完毕全部转让价款之日,标的债权从开发公司转移至盛大商店。附件一为标的债权明细,明细载明:债务人名称为被告百姓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2007)年(借)字(51)号,本金5500000.00元,利息3491610.28元,担保人名称为黄村公司,担保合同号(2007)年(保)字(51)号。2013年7月23日,开发公司向盛大商店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北京盛大宏兴建材商店交来北京百姓家族电器有限公司贷款还款人民币肆佰肆拾万元整。”2013年8月6日,被告百姓公司向原告秦振江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载明:”我司于2007年11月1日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大兴支行借款伍佰伍拾万元。期间债权人数次将债权转让均已通知我司。2013年7月23日北京市大兴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将上述债权以肆佰肆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北京盛大宏兴建材商店的业主秦振江,也已通知我司。”2012年12月,信达天津公司曾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将黄村公司作为该案被告诉至我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黄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信达天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截止至2010年12月28日的利息1325434.83元及前述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复利及罚息(自2010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村公司承担。2013年9月4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认为因信达天津公司已将对被告百姓公司的主债权及保证人黄村公司的担保权益,依法转让给文华公司,故其对上述债权及担保权益不再依法享有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信达天津公司的起诉。另查,盛大商店的业主为秦振江。上述事实有原告秦振江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百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百姓公司与大兴支行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大兴支行与信达北京公司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北京公司与信达天津公司签订的《资产划转协议》、信达天津公司与文华公司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文华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开发公司与盛大商店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均依法通知了被告百姓公司,故对被告百姓公司产生了法律效力,应为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秦振江作为盛大商店的业主,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依法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享有债权,被告百姓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秦振江要求被告百姓公司偿还欠款4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百姓家族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振江借款四百四十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元由被告北京百姓家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怡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