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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行非字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覃国斌、向任兰行政征收一案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覃国兵,向任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慈行非字32号申请执行人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白宫城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元龙,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劲松,男,计生办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覃国兵,男,1978年1月11日生,土家族,慈利县人,农民,住慈利县被申请执行人向任兰,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慈利县人,农民,住慈利县。申请执行人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对慈计生征字(2013)第71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覃国兵、向任兰违法生育一个小孩决定征收被执行人覃国兵社会抚养费9610元、向任兰社会抚养费9610元强制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该《征收决定书》所认定的两被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6月8日违法生育的事实清楚,对两被申请执行人覃国兵、向任兰分别按慈利县2011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4805元2倍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9610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收程序合法,征收幅度适当。两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该《征收决定书》后,未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缴纳社会抚养费,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向两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两被申请执行人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慈计生征字(2013)第71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覃国兵、向任兰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9610元和9610元,合计执行人民币19220元。限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觉履行。申请执行费188元,由被申请执行人覃国兵、向任兰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俭审判员 赵书均审判员 聂 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