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梁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84号原告雷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阳,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帆公司)、被告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美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宋阳,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告在宜宾市南溪区罗龙镇街村从事吊车租赁生意。2009年被告承包了位于南溪区罗龙镇的宜泸高速公路项目部TJ合同段E9分部工程。从2011年4月开始,被告美帆公司员工梁某某在我处租用吊车用于工程建设,2011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吊装费7410元未付,同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所欠原告吊装费为7410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来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吊装费7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美帆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承建宜泸高速公路项目部TJ合同段E9分部工程,被告梁某某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未委托过梁某某向原告租赁吊车,所以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案涉及的合同关系是案外人任某甲私刻印章所致,其犯罪行为已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任某甲并非我公司员工,其对外进行诈骗行为造成的犯罪结果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3、本案合同系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劳务项目部对外所签,而该项目部并不存在,更非我公司下属机构,我公司没有参与承建本案所涉工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此前南溪区劳动监察大队所追究的民工工资最终是任某甲等人而不是我公司给付,说明本案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其责任应由梁某某和任某甲等人来承担;5、我公司法人代表任某乙虽委托梁某某在南溪工商银行开户,但这不能说明我公司同时授权梁某某从事本案工程活动事宜,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6、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涉案工程于2011年4月已完工,双方在结算单上标明的租赁时间是2011年4月至8月,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可能发生,且在重庆劳务项目部与四川路桥E9分部签订的合同上已经明确机械由四川路桥E9分部提供,故被告梁某某没有再自行租用吊车的理由,结算单落款是桥梁三队梁某某不是我公司,故我公司没有义务对外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某某辩称:1、我是被告美帆公司工作人员,受被告美帆公司委托,负责该公司承建宜泸高速公路项目部TJ合同段E9分部工程的财务结算等事宜。我对原告主张的租金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供应的吊车均是工程必须使用的,也全部用在了工程项目之中,我在办理结算事宜时并无任何超越委托权限及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原告的诉求应由被告美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2、(2011)南溪罗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梁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对被告美帆公司以自己没有参与诉讼为由否定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法律事实的说法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美帆公司于2009年之前曾授权成立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劳务项目部用于承接重庆大学城工程建设业务,由任某甲担任该项目部经理。2009年9月重庆大学城工程完工后,任某甲并未将单位公章上交,而是以被告美帆公司名义,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泸高速TJ合同段E9分部签订《四川高速公路网成渝地区环线纳溪-宜宾段公路TJ合同段E9分部施工劳务协作合同》,承建宜宾市南溪区境内的桥梁工程。其后,被告美帆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乙以被告美帆公司名义为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劳务项目部出具委托书,授权该项目部进行工程结算,任某甲凭借该委托书和被告美帆公司印章在中国工商银行宜宾市南溪区分行开设了单位结算账户,用于与宜泸高速TJ合同段进行工程结算,并委托被告梁某某办理财务结算及其相关手续。被告梁某某负责的施工范围被四川路桥E9分部编为“桥梁三队”,施工过程中“桥梁三队”的财务结算事宜均由被告梁某某负责。2011年4月至8月,原告雷某某向被告梁某某负责的“桥梁三队”施工现场提供了吊车租赁服务。2011年8月5日,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进行结算,被告梁某某以四川路桥E9分部桥梁三队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差欠原告吊车租赁费7410元。其后,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其吊车租赁费7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办理结算委托书、委托书、(2011)南溪罗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单、欠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破案报告书、单位结算账户开户委托书、调查笔录五份、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分局证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分局经济检查支队证明、(2012)南溪执字第39号和(2013)南溪执字第60号卷宗部分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美帆公司在该公司原重庆大学城项目部经理任某甲以该公司名义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泸高速TJ合同段E9分布签订《四川高速公路网成渝地区环线纳溪-宜宾段公路TJ合同段E9分部施工劳务协作合同》承建宜宾市南溪区境内的桥梁工程后,其法定代表人任某乙以公司名义为该劳务项目部出具了委托书和单位印章,用于任某甲开设劳务项目部的财务结算,被告美帆公司的行为属于对任某甲此前越权代理行为的事后追认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美帆公司辩称其从未承建宜泸高速公路项目部TJ合同段E9分部工程,未委托过被告梁某某向原告租赁机械,本案所涉债务应由任某甲和被告梁某某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各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向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分局核实,该公安局对被告美帆公司报案的合同诈骗刑事案件侦查范围并未包含本案所涉工程,故本院对被告美帆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工程系任某甲等人利用公司印章实施合同诈骗的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雷某某向被告梁某某管理的桥梁三队施工现场提供吊车租赁服务,经原告与被告梁某某结算,被告尚欠租赁款7410元,被告梁某某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标的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故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应按约定支付出租人租金7410元。被告美帆公司虽辩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施工日期在工程完工之后,且在重庆劳务项目部与四川路桥E9分部签订的合同上已经明确机械由四川路桥E9分部提供,故被告梁某某没有再自行租用吊车的辩论意见,但经本院核实,四川路桥E9分部在工程中只向“桥梁三队”提供主材及大型机械,砂石材料、吊车、铲车等均由“桥梁三队”自行负责,涉案工程实际完工日期在2011年8月之后,且原告举出的对证人的调查笔录经本院核实属实,原告提供的两张分期结算单和总结算单与调查笔录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美帆公司的该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信。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劳务项目部财务结算人员梁某某与原告之间发生租赁合同关系时,被告梁某某代表劳务项目部与原告的结算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因劳务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经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美帆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美帆公司的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美帆公司应承担原告主张的租金7410元的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某租金7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聂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