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溆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章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溆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立章,男,1982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羁押,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思琪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立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立章伙同张甲、侯某某(在逃)等人在龙潭镇莺歌燕舞KTV喝酒,后到该KTV前面的大街上,随意拦截过往车辆,踢打被拦停的车子,致使车辆无法通行。在此期间,被告人李立章还殴打司机刘甲。溆浦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该所副所长李某某带领民警胡某某、刘乙等人着警服驾警车赶往出事地点处警。被告人李立章与张甲、侯某某等人不服从民警劝说,对民警们进行谩骂围攻,后在群众劝说下,被告人李立章一伙人才上车离开现场。稍后,被告人李立章等人又返回现场,继续对民警进行谩骂,并用拳头捶打警车。在民警依法进行传唤时,被告人李立章及侯某某以暴力抗拒,致使多名民警受伤。经法医鉴定,刘甲及民警李某某、钦某、张乙、张某某、刘乙、胡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立章与其同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立章系主犯,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立章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李立章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立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立章与张甲、侯某某(均在逃)等人在本县龙潭镇“莺歌燕舞KTV”喝酒,醉酒后来到该KTV外的大街上随意拦截过往车辆,将驾车途径此地的丁某、谌某某、刘甲等人的车辆拦停,踢打被拦停的车子,致使车辆无法通行。在此期间,张甲与刘甲发生争吵,被告人李立章见状冲上去殴打刘甲,后在旁人的劝说下刘甲才得以脱身。溆浦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由该所副所长李某某带领民警胡某某、刘乙等人着警服驾警车赶往出事地点,对被告人李立章及张甲、侯某某等人进行劝说,被告人等人不服从民警的劝说,围攻谩骂处警的民警,被告人李立章还抓住民警胡某某的衣领,用拳头打胡某某,被周围群众劝阻,尔后被告人李立章一伙驾车离开现场。稍后,被告人李立章等人又返回现场,继续对民警进行谩骂,并用拳头捶打警车窗户,在场民警遂依法传唤被告人等人,遭到李立章及侯某某的暴力抗拒,致使多名执勤民警受伤。经法医鉴定,刘甲及民警李某某、钦某、张乙、张某某、刘乙、胡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立章对受伤的民警进行了赔礼道歉,并赔偿了损失,得到受伤民警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证人刘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30日晚上八点多钟,他和刘某某二人开车到龙潭镇“莺歌燕舞KTV”前面时,有一个年轻人拦住他的车让他送人回家,遭到他的拒绝,于是二人就争吵起来,这个人用车门将他的左小腿碰伤,还冲上来抓着他的衣领打他,后被他人劝开。他看到当时街道上围了许多人,堵了很多车,后来龙潭派出所的民警也来了的事实;(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30日晚上,刘甲开着车经过龙潭镇“莺歌燕舞KTV”,KTV外面的路上站着一些人在大闹、骂娘,把过往车辆拦停了,有个年青人拦住刘甲的车子不让他走,刘甲下了车和那个人争吵并相互推攘起来,他上前将二人劝开。后来他看见龙潭派出所的警车来了,有几个穿警服的民警劝说那几个拦路的人,劝不动,在准备将吵得最凶的那个人强行带离时,那个人和民警相互拉扯起来,另外还有几个人上来帮忙不准民警将人带走,最终民警还是将那个人带上车的事实;证人丁某、谌某某、韩某某、冯某、张某生、李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了2013年4月30日晚上8点钟,在龙潭镇“莺歌燕舞KTV”前面,有几个青年人起哄闹事、抗拒龙潭镇派出所民警执法的事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30日晚上7时50分,龙潭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称有人在龙潭镇粮贸口附近打架闹事。他即带领民警胡某某、刘乙等五人身着警服驾驶警车赶到现场向行人了解情况,并劝阻李立章等人离开现场。不久,李立章等人又开车返回,对警车上的民警进行谩骂,还砸警车窗户,民警遂口头传唤李立章、侯某某等人,李立章等人不肯,并奋力反抗,侯某某将他左手扳伤后跑了,李立章被民警抓住带到派出所的事实;④证人钦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30日晚上8时许,他听说派出所的同事在龙潭镇处警受阻,遂与其他同事开警车前往增援。他看到吸毒人员侯某某与另外几个青年人在谩骂派出所民警,侯某某等人还抓着民警胡某某的衣服欲打胡某某,被人劝阻后离开。不久,侯某某等人又坐车返回,继续谩骂民警,李立章不听民警们的劝阻和传唤,用手抓打刘乙,他与民警刘乙、胡某某即对李立章进行强制传唤,将李立章从车上带下来,李立章又对民警拳打脚踢,后他们将李立章制服后带到派出所的事实;证人胡某某、张乙、刘乙等人的证言均证明了2013年4月30日晚上8时许,公安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时,遭到被告人李立章等人谩骂并抗拒传唤的事实。2、溆浦县公安局法医张某祥、向某锡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钦某、张某某、胡某某、刘乙、李某某、刘甲的损伤符合被钝性暴力打击致伤特征,损伤均属轻微伤的事实。3、辩认笔录,证明辩认人张某生指认被告人李立章殴打过路司机;辩认人冯某强、刘某某指认被告人李立章推打司机刘甲;辩认人刘甲指认被告人李立章殴打他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经被告人李立章当庭辨认无误。5、相关书证(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立章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②被告人李立章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立章已对受伤民警进行了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得到受伤民警谅解的事实。6、被告人李立章对其在案发当天从龙潭镇“莺歌燕舞KTV”出来,酒后拦停过往车辆,导致道路交通堵塞,不听从到场民警的劝说,围着警车谩骂并殴打民警,后被龙潭镇派出所的民警抓获了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章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多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立章虽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交通拥堵,但未达到寻衅滋事犯罪规定的“情节恶劣”、“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立章主观上明知公安民警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故意实施暴力使其不能执行职务,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对其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立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立章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立章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立章在案发后能对相关公安民警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得到民警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立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烨人民陪审员 李永福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姚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