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曹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曹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283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某某司法局某某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卜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曹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自己于2002年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由感情不和,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陈某甲抚养教育。2013年8月,自己给女儿办理身份证时,得知女儿户口已迁至被告名下。现要求变更女儿曹某乙由自己抚养,并要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人民币6300元。被告曹某甲辩称,双方离婚时调解,女儿由陈某甲抚养,自己去学校探望女儿时,原告不予协助,双方发生吵打。自已已于2012年4月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后法院判决女儿由其抚养。原告起诉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女儿的身份情况。2、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曹某乙一直随其共同生活。3、(2012)某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调解书和(2012)某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对子女抚养关系已作处理。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无异议,认为原告不履行法院(2012)泾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依法提供下列证据:某某县公安局传唤证一份,证明原告不让自己探望子女发生吵打的事实。2、(2012)某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女儿已经法院判决由其抚养的事实。3、某某县人民法院备案表及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其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2)某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事实。4、某某县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其所患疾病已治愈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未加盖法院公章,不能证明法院已执行;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主治医生签名,不能证明疾病已治愈。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4月12日生一女取名曹某乙。由于两人感情不和,2012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女儿曹某乙由原告抚养。2012年3月28日,被告前去女儿就读的幼儿园探望,原告不予协助,双方发生吵打。2012年4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经本院(2012)某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某乙由曹某甲抚养,由陈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元。判决生效后,曹某甲申请执行,在此期间,陈某甲于2013年9月又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权抚养子女。女儿曹某乙本院已于2012年7月判由其父抚养,且曹某甲已将不利于子女的疾病治愈,抚养子女有利子女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审 判 员 苏洪远人民陪审员 张茂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冰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