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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金甲与林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甲,林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上诉人金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认识,2003年3月双方共同经营涂料店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12日生育儿子金怡城。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原告曾于2010年6月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分居至今。2012年6月,原告再次向该院起诉离婚,被该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03年12月22日向陈建业购买了坐落于瑞安市安阳镇康乐小区8幢2单元301室的一套房屋,现原告愿以120万元的价格承受。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浙c×××××号福特、浙c×××××号起亚轿车二辆,现被告愿以7万元、3万元的价格承受。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共同向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新兴支行借款45万元。原判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原、被告经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之诉予以准许。根据《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原、被告自2003年3月同居时双方即符合婚姻的实质条件,后又补办了结婚证,故原、被告婚姻的效力即始于2003年3月份,原告于2003年12月购买的房屋及浙c×××××号、浙c×××××号轿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原告主张由其父亲出资购买证据不足,原判不予支持。被告亲笔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故该借款45万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于2011年12月的借款10万元系原、被告分居期间,应属原告个人债务。婚生子宜根据原、被告的抚养条件由被告抚养,原告告应当支付抚养费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甲与被告林甲离婚;二、婚生子金怡城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5万元;原告对婚生子享有探望权,被告应当予以协助并应提供便利;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康乐小区8幢2单元301室的一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当补偿被告60万元;浙c×××××号福特、浙c×××××号起亚轿车二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补偿原告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由原告偿还,被告应当补偿原告22.5万元。上述二、三项折抵后,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37.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甲负担。宣判后,金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以双方于2003年3月开始同居以及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认定2003年12月25日办理的结婚登记为补办结婚登记系认定错误,原判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认定双方婚姻效力溯及到2003年3月份并无依据。2、涉案房产系上诉人于2003年12月22日购买,同日已全部付清购房款,故该房产系上诉人个人财产。3、购买涉案房屋有26万元系上诉人父母出资,有16万元系上诉人购房时所借。上诉人已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虹桥支行活期存折明细账,证明2002年12月22日从上诉人父亲账户支取26万元,被上诉人在(2012)××民初字第××号案件庭审中承认上诉人父亲给双方24万元的事实。综上,涉案房屋应为上诉人个人财产。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三项关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康乐小区8幢2单元301室房屋的分割判决,改判该房屋为上诉人个人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甲辩称:1、原判认定双方的婚姻效力始于2003年3月份正确。双方于2002年年底开始同居,并共同经营涂料店,双方亲戚朋友客户均认为双方已是夫妻关系。2、涉案房屋出资由双方的积蓄和双方家庭帮助及亲友借款筹资而成。被上诉人父亲从银行支取的26万元与本案购房没有关联性,原来的离婚案件中,被上诉人承认收到24万元,但该款项用于开店、订婚、结婚等其他方面,与购房没有关联。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金甲提交了其父亲金乙的日志和酒店结账单,用以证明双方订婚及结婚仪式的时间及支出;(2012)××民初字第××号案件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承认2003年12月22日上诉人父亲给双方24万元;申请证人金乙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结婚酒的时间为2004年1月13日及金乙出资26万元给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被上诉人质证称,对日志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购房款没有关联性;对酒店结账单,关联性有异议;对庭审笔录,庭审笔录中并未提及26万元,被上诉人承认的24万元并非一次性收到,亦未用于购房;对证人证言,证人金乙系上诉人父亲,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林甲提交了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开鞋行。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日志和结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2)××民初字第××号案件庭审笔录,被上诉人自认收到上诉人父亲给予的24万元,但并非一次性收取,也没有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该庭审笔录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证言,因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子女抚养、抚养费承担、其他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瑞安市安阳街道康乐小区8幢2单元301室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审法院判决分割是否正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涉案房屋购房款来源,上诉人主张其父亲有部分出资,但仅凭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取款记录不能证明该主张,原判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自2003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并共同经营涂料店,于2003年5月2日依习俗举办订婚仪式,故原判以符合婚姻实质条件为由认定双方婚姻效力始于2003年3月,于法有据。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根据双方竞价判决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对价,原判处理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金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某某审 判 员  胡某某代理审判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某某 微信公众号“”